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联垦农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围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078053982。 法定代表人:张华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才,系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春,系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叶如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第三人:梁振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第三人:冼耀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第三人:陈娣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第三人:黄志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第三人:梁炳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第三人:何瑞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第三人:梁炳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第三人:黄国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第三人:梁章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述九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梅,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九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英,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联垦农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垦公司”)诉被告叶如新及第三人梁振宇、冼耀辉、陈娣盘、黄志成、梁炳松、何瑞标、梁炳葵、黄国洪、梁章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与(2021)粤0705民初2535号、2538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才和黄艳春、被告叶如新以及九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梅和黄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如新和第三人梁振宇、冼耀辉、陈娣盘、黄志成、梁炳松、何瑞标、梁炳葵、黄国洪、梁章根立即将位于某区堤的土地73.60亩(具体返还土地详见诉状附图地块三和地块四,其中地块三由附图上的点J12、J13、J14、J15、J12依次连线围成,面积23.62亩;地块四是由附图上的点J16、J17、J18、J19、J20、J16依次连线围成,面积49.98亩)返还给原告联垦公司;2.判令被告叶如新和第三人梁振宇、冼耀辉、陈娣盘、黄志成、梁炳松、何瑞标、梁炳葵、黄国洪、梁章根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73.60亩土地的占有使用费(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至全部返还土地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原告联垦公司与案外人关贵荣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联垦公司将位于某区堤的鱼塘发包给案外人关贵荣进行水产养殖;发包面积共73.60亩。合同期内,如银湖湾管委会因开发需要收回该土地的,承包人无条件服从。合同签订后,原告联垦公司依约将土地移交给案外人关贵荣进行承包养殖。 2015年9月29日,被告叶如新与案外人关贵荣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案外人关贵荣将其与原告联垦公司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中73.6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叶如新。2016年4月18日,江门市新会区综合事务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同意案外人关贵荣将其于2006年7月20日与原告联垦公司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叶如新。 2020年6月30日,原告联垦公司向被告叶如新送达《通知书》,通知:“因政府规划建设需要,原告联垦公司需要收回被告叶如新承包的地块73.60亩土地。202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合同确认:从2020年8月1日起,解除案涉《鱼塘承包合同书》,原告联垦公司收回上述73.60亩土地,被告叶如新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自行撤离上述土地,并将土地交还给原告联垦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叶如新至今没有将案涉73.60亩土地交还给原告联垦公司。经了解,被告叶如新曾与九名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如新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管委会围垦某区600亩鱼塘出租给九名第三人。经多次催促,被告叶如新及九名第三人至今尚未将案涉土地返还给原告联垦公司。为维护原告联垦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联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诉讼中举示了《鱼塘承包合同书》、《鱼塘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证明》、《通知书》、《鱼塘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江门市银湖湾滨海新区启动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关于原银湖湾债权债务以及资产处理问题的批复》、《关于江门市滨海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提醒函》、《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抗疫特别国债和新增专项债券支出进度滞后项目的通报》、《关于协助核实土地权属、地类情况的复函及附图》、《证明》、《企业机读资料登记资料》、《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任免职书》以及(2021)粤0705民初2535号案件、(2021)粤0705民初2538号案件中的其他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叶如新答辩称:对原告联垦公司起诉的三个案件的总面积不清楚,但被告叶如新同意交还三案所涉全部土地给原告联垦公司。

被告质证

被告叶如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提交。

第三人述称

九名第三人共同陈述称:九名第三人和原告联垦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对原告联垦公司在诉状中所附图纸不予确认,图纸不能证明与九名第三人有何关系,九名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1.各第三人与原告联垦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案由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联垦公司无权要求九名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2.原告联垦公司诉请被告返还土地面积是73.60亩,而九名第三人承租被告土地的面积是600亩,原告联垦公司起诉的对象、标的均与九名第三人无关;3.九名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之间伪造证据,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意图在没有赔偿的情况赶走租户,涉嫌虚假诉讼,要求法庭追究原、被告责任;4.本案涉及人数众多、金额巨大、案情复杂、虚假诉讼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5.九名第三人取得涉案土地是基于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无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联垦公司要求九名第三人返还土地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九名第三人为证明其陈述主张,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通知书》。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联垦公司以及九名第三人举示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以及(2021)粤0705民初2535号案件、(2021)粤0705民初2538号案件的涉讼土地均位于江门市新会区,面积合共632.63亩。其中本案涉讼土地位于某区第六排西堤,由本判决附图一上的地块三(附图一上的点J12、J13、J14、J15、J12依次连线围成,面积23.62亩)、地块四(附图一上的点J16、J17、J18、J19、J20、J16依次连线围成,面积49.98亩)共同组成,面积合共73.60亩。 (2021)粤0705民初2535号案件涉讼土地位于某区,由本判决附图一上的地块一(附图一上的点J1、J2、J3、J4、J5、J6、J7、J1依次连线围成,面积237.59亩)、地块二(附图一上的点J8、J9、J10、J11、J8依次连线围成,面积191.01亩)共同组成,面积合共428.60亩。 (2021)粤0705民初2538号案件涉讼土地由本判决附图二上的地块A5(附图二上的点5、6、7、8、5依次连线围成,面积39.77亩)、地块A6(附图二上的点13、17、18、14、13依次连线围成,面积3.92亩)、地块A7(附图二上的点1、2、3、4、1依次连线围成,面积8.85亩)、地块A8(附图二上的点11、15、16、12、11依次连线围成,面积31.3亩)、地块A9(附图二上的点9、10、11、12、13、14、3、2、7、6、9依次连线围成,46.59亩)共同组成,面积合共130.43亩。 2006年7月20日,原告联垦公司(甲方)经主管部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围垦工程指挥部同意与案外人张权(乙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新会区某区部分鱼塘发包给乙方承包,进行水产养殖;承包地段为新会区的鱼塘(面积合共271亩)及塘基(面积157.60亩);承包时间由2008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共17年;承包金额为鱼塘每年每亩租金500元,鱼塘租金每年合共135500元。塘基每年每亩租金150元,塘基租金每年共计23640元,每年总租金合计15914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先付30000元给甲方作为合同定金,承包期满时,甲方将此定金退回给乙方;乙方必须在每年一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全年的承包租金给甲方;在承包期内,乙方承包范围内的道路、塘基及排灌设施,均由乙方负责整治和维修(道路、排灌河属于公共设施,不能擅自改变用途或损坏;种植的林网属甲方所有);在承包期内,若乙方转让或转租该承包权的,必须经得甲方书面同意,并办理有关转让(或出租)手续。同时,甲方收取乙方每亩转让(或出租)费30元。如有违反,视为乙方违约;在承包期内,乙方负责管理、使用在承包范围内的河流,并保证不影响三龙围内的农业正常生产。否则,后果由乙方负责;承包期满后或开发需要收回所承包土地的,乙方无条件将承包范围内投入的一切固定设施(含电设施、水闸、基建设施等)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不给予任何补偿;因国家或银湖湾管委会开发需要收回乙方所承包的土地的,按下列条款执行处理:(1)如甲方收回乙方部分或全部土地,要乙方从甲方通知日起三个月内撤离交地的,甲方按实收回的土地面积减免乙方当年的承包租金,按实际收回土地面积每亩1500元正一次性补偿给乙方,除此之外其它不作任何补偿。(2)如甲方收回乙方部分或全部土地,要乙方从甲方通知日起一年内撤离交地的,甲方按实收回的土地面积减免乙方当年的承包租金,除此之外其它不作任何补偿等。 同日,原告联垦公司(甲方)经主管部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围垦工程指挥部同意与案外人关贵荣(乙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新会区某区部分鱼塘发包给乙方承包,进行水产养殖;承包地段为新会区某区第六排西堤的鱼塘,面积共73.6亩;承包时间由2012年3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共12年零10个月;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租金500元,每年租金合计368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先付4000元给甲方作为合同定金,承包期满时,甲方将此定金退回给乙方;乙方必须在每年一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全年的承包租金给甲方;在承包期内,乙方承包范围内的道路、塘基及排灌设施,均由乙方负责整治和维修(道路、排灌河属于公共设施,不能擅自改变用途或损坏;种植的林网属甲方所有);在承包期内,若乙方转让或转租该承包权的,必须经得甲方书面同意,并办理有关转让(或出租)手续。同时,甲方收取乙方每亩转让(或出租)费30元。如有违反,视为乙方违约;在承包期内,乙方负责管理、使用在承包范围内的河流,并保证不影响三龙围内的农业正常生产。否则,后果由乙方负责;承包期满后或开发需要收回所承包土地的,乙方无条件将承包范围内投入的一切固定设施(含电设施、水闸、基建设施等)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不给予任何补偿;因国家或银湖湾管委会开发需要收回乙方所承包的土地的,按下列条款执行处理:(1)如甲方收回乙方部分或全部土地,要乙方从甲方通知日起三个月内撤离交地的,甲方按实收回的土地面积减免乙方当年的承包租金,按实际收回土地面积每亩1500元正一次性补偿给乙方,除此之外其它不作任何补偿。(2)如甲方收回乙方部分或全部土地,要乙方从甲方通知日起一年内撤离交地的,甲方按实收回的土地面积减免乙方当年的承包租金,除此之外其它不作任何补偿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联垦公司于2008年1月1日将(2021)粤0705民初2535号案件涉讼土地合共428.60亩交付给案外人张权进行养殖,于2012年3月1日将本案涉讼土地合共73.60亩交付给案外人关贵荣进行养殖。 2015年9月29日,案外人张权(甲方)与被告叶如新(乙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与联垦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即将其承包联垦公司位于新会区的鱼塘271亩及塘基157.60亩的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后,从2016年1月1日起,原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由乙方直接承担和享有,即每年的承包款159140元由乙方直接缴交给联垦公司;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此前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同日,案外人关贵荣(甲方)也与被告叶如新(乙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与联垦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即将其承包联垦公司位于新会区某区第六排鱼塘73.60亩的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后,从2016年1月1日起,原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由乙方直接承担和享有,即今后某区第六排鱼塘面积73.60亩的每年承包款36800元由乙方直接缴交给联垦公司;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此前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 2016年4月18日,江门市新会区综合事务管理办公室向案外人关贵荣出具《证明》,同意关贵荣将联垦公司与其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中承包新会围垦某区第六排的鱼塘面积73.60亩,从2016年1月1日起全部转让给叶如新经营使用。转让后,由叶如新对联垦公司尽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同月20日,该办公室又向案外人张权出具《证明》,同意张权将联垦公司与其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中承包新会围垦某区的鱼塘面积271亩、塘基面积157.60亩,从2016年1月1日起全部转让给叶如新经营使用。转让后,由叶如新对联垦公司尽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叶如新受让承包上述两份《鱼塘承包合同书》的土地后,便使用本案涉讼的73.60亩土地以及(2021)粤0705民初2535号案件涉讼的428.60亩土地用于水产养殖,但在其承包养殖的过程中,未经原告联垦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便通过对原有鱼塘、塘基、道路、河道进行改造(具体为修窄道路、河道等),进一步扩充了上述土地的使用面积。 2017年12月15日,被告叶如新(甲方)与本案第三人梁振宇、冼耀辉、陈娣盘、梁炳松、何瑞标、梁炳葵、黄国洪、梁章根及案外人蔡木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管委会围垦某区部分鱼塘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时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为期7年;租赁面积按实际量度为准,共600亩,双方确认;乙方签定合同时缴付保证金720000元给甲方作为本合同的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保证金在最后一年(2024年)的租金中扣减,如乙方需要续约,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2018年至2024年租金为每年每亩1200元,每年的租金须于该年的1月1日前划入甲方指定的李贞兰帐户;乙方只能进行水产养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能改变用途,否则视为违约;养殖生产成本由乙方自行解决,一切经营风险由乙方承担,如遇自然灾害影响,造成乙方损失,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如遇到国家或地方政府征用或收回土地,本合同自动解除,征地补偿归甲方所有,青苗补偿归乙方所有等。签订租赁合同后,第三人梁振宇、冼耀辉、陈娣盘、梁炳松、何瑞标、梁炳葵、黄国洪、梁章根及案外人蔡木顺便按合同约定使用上述600亩土地进行水产养殖。2019年3月20日,案外人蔡木顺又将其在《租赁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以及按九人内部约定的72.84亩鱼塘概括转让给本案第三人黄志成,并在《租赁合同》落款中注明“蔡木顺所租72.84亩已于2019年3月20日转让于黄志成”。其后便由第三人梁振宇、冼耀辉、陈娣盘、黄志成、梁炳松、何瑞标、梁炳葵、黄国洪、梁章根共同履行上述《租赁合同》进行水产养殖,并由九人共同向被告叶如新支付每年租金。 2020年6月30日,原告联垦公司向被告叶如新送达《通知书》两份,其中与本案涉讼土地有关的通知内容为“我司与关贵荣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及你与关贵荣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承包总面积约73.60亩(详细位置见附图红线范围内),根据政府的规划建设需要,按照原合同条款约定,需要收回上述土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并终止该合同,请你在本通知日起三个月内(即2020年9月30日前)自行组织全部撤离。逾期不撤离的,依法按合同处理”;与(2021)粤0705民初2535号案件涉讼土地有关的通知内容为“我司与张权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及你与张权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承包面积约428.60亩(详细位置见附图红线范围内),根据政府的规划建设需要,按照原合同条款约定,需要收回上述土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并终止该合同,请你在本通知日起三个月内(即2020年9月30日前)自行组织全部撤离。逾期不撤离的,依法按合同处理”。 2020年7月28日,原告联垦公司与被告叶如新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两份。其中与本案涉讼73.60亩鱼塘关联的《鱼塘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根据银湖湾滨海新区建设规划要求,按照甲方与关贵荣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乙方与关贵荣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现收回乙方所承包甲方某区鱼塘面积约73.60亩;双方共同确认,从2020年8月1日起解除甲、乙双方上述合同书,甲方收回乙方上述土地(约73.60亩,详细位置见附图红线范围内);乙方须于2020年10月31日前自行撤离上述土地,并将上述土地返还给甲方;乙方如期将上述土地返还给甲方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补偿乙方上述土地每亩1500元,共110400元,返还乙方定金6000元(以收据NO.0004004金额为准)以及缴交2020年租金及水利费共37462.40元,合计153862.40元给乙方。除此之外,甲方不作其他任何补偿。与(2021)粤0705民初2535号案件涉讼428.60亩鱼塘关联的《鱼塘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根据银湖湾滨海新区建设规划要求,按照甲方与张权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及乙方与张权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甲方于2020年6月30日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收回乙方所承包甲方某第八排、第九排土地约428.60亩;双方共同确认,从2020年8月1日起解除甲、乙双方上述合同书,甲方收回乙方上述土地(约428.60亩,详细位置见附图红线范围内);乙方须于2020年10月31日前自行撤离上述土地,并将上述土地返还给甲方;乙方如期将上述土地返还给甲方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补偿乙方上述土地每亩1500元,共642900元,返还乙方定金30000元以及缴交2020年租金及水利费共162997.40元,合计835897.40元给乙方。除此之外,甲方不作其他任何补偿。 上述《鱼塘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叶如新已将上述《通知书》和《鱼塘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转交给各第三人。虽经原告联垦公司累次催促交还涉案土地,但被告叶如新及各第三人至今尚未腾退本案涉案土地给原告联垦公司。因交涉无果,原告联垦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经审理,因原告联垦公司、被告叶如新与各第三人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致调解无效。 另查明,被告叶如新已向原告联垦公司结清本案以及(2021)粤0705民初2535号案件涉讼土地计至2020年10月31日的承包款;各第三人已向被告叶如新缴清2018年度至2020年度的租金,并于2021年1月4日将2021年度的租金720000元转账至被告叶如新指定的帐户,被告叶如新于2021年1月19日又将该笔租金退回给各第三人。 又查明,本案涉讼73.60亩土地位于江门市新会区龙围,土地性质为国有农地。原告联垦公司获江门市新会区围垦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围垦指挥部”)的授权经营管理围垦三龙围的全部土地,享有发包权、收益权。2020年4月起,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围垦指挥部、江门市新会区管理委员会及所属企业全部移交江门市银湖湾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管理,该管委会对上述授权予以确认。 2020年4月9日,江门市新会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布新发改〔2020〕82号《关于江门市滨海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江门市滨海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建设,建设使用的土地为本判决附图一蓝色框范围,覆盖了本案以及(2021)粤0705民初2537号案件、(2021)粤0705民初2538号案件的部分土地。 2020年6月24日,江门市人民政府向新会区人民政府发出江府函〔2020〕91号《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的批复》,批准江门市银湖湾滨海新区启动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公布。 2020年7月22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新府办复〔2020〕380号《关于原银湖湾债权债务以及资产处理问题的批复》,同意原银湖湾管委会(含围垦指挥部)的债权、债务以及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原银湖湾属下8家公司)由崖门政府移交银湖湾滨海新区管委会管理。 2020年10月29日,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新会区人民政府发出《提醒函》,强调“我市仅有银湖湾滨海新区启动区基础设施(一期)项目尚未按期开工,已经影响全市专项债申报与建设的全局部署,应切实提高认识,按照相关要求采取有力措施,统筹解决好项目前期工作,确保在今年11月底前开工”。2020年11月2日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新会区人民政府再次发出江府办函〔2020〕170号文件对银湖湾滨海新区启动区基础设施(一期)项目滞后进行通报。 再查明,被告叶如新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江门市新会区龙围除向原告联垦公司承包本案以及(2021)粤0705民初2535号案件所涉土地外,并无承包其他土地。各第三人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江门市新会区龙围除向被告叶如新租赁600亩土地外,并无租赁其他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案涉《鱼塘承包合同书》、《鱼塘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鱼塘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的签订、履行以及权利主张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院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来处理本案争议。 本案涉讼土地位于江门市新会区龙围,属于国有农地。原告联垦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围垦指挥部通过授权的方式将江门市新会区龙围的全部土地交由原告联垦公司经营管理。因此,原告联垦公司对本案涉讼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和处分权,有权对本案涉讼土地进行发包以及主张相关权利。 本案案涉《鱼塘承包合同书》、《鱼塘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均是各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关贵荣与被告叶如新在案涉《合同承包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已获得原告联垦公司主管部门的追认,构成合同的概括转让,被告叶如新已成为本案案涉《鱼塘承包合同书》的承包主体,被告叶如新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建设江门市滨海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需要,原告联垦公司需要收回案涉土地用于上述项目的建设。为此,原告联垦公司与被告叶如新经协商一致,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从2020年8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被告叶如新须于2020年10月31日前自行撤离本案涉讼的73.60亩土地,并将上述土地返还给原告联垦公司。上述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因建设开发需要而收回,且原告联垦公司已提前三个月进行通知,符合双方在《鱼塘承包合同书》中的约定,是原告联垦公司与被告叶如新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本院确认本案案涉《鱼塘承包合同书》已于2020年8月1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案涉《鱼塘承包合同书》解除后,被告叶如新应及时将本案涉讼73.60亩土地腾退给原告联垦公司。因被告叶如新已将涉案土地转包给九名第三人,原告联垦公司与被告叶如新之间的《鱼塘承包合同书》解除后,被告叶如新则丧失了向九名第三人转包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基础权利,原告联垦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叶如新与九名第三人共同腾退本案涉讼73.60亩土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案涉《鱼塘承包合同书》解除后,自双方约定腾退之日次日(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期间,被告叶如新与九名第三人对案涉土地已不享有合同使用权,虽经原告联垦公司屡次催告,但被告叶如新与九名第三人至今尚未腾退土地给原告,给原告联垦公司造成损失,该损失实际为原告的承包费资金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叶如新与九名第三人应向原告联垦公司支付占用期间(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关于土地占有使用费标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应以被告叶如新与九名第三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为每年每亩1200元租金的标准,按本案实际占用面积428.60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算案涉土地的占有使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为44160元(44160元=1200元/年/亩÷12个月×6个月×73.60亩)。九名第三人若因腾退土地、支付占有使用费遭受损失,九名第三人可与相关责任方协商或另案解决。 关于九名第三人提出原告联垦公司诉请被告叶如新返还土地面积是73.60亩,而九名第三人承租被告叶如新土地面积是600亩,原告联垦公司起诉的对象标的与各第三人无关的抗辩。经本院查明,被告叶如新在围垦三龙围仅向原告联垦公司承包土地合共502.20亩(包括本案以及(2021)粤0705民初2535号案件所涉承包土地),九名第三人仅向被告叶如新共同承租600亩土地,在已排除被告叶如新和九名第三人还另向他人承包土地的情况下,九名第三人共同承租的600亩土地必然已涵括本案涉讼的73.60亩土地、(2021)粤0705民初2535号案件涉讼的428.60亩土地以及(2021)粤0705民初2538号案件涉讼的130.43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三案涉讼的土地虽互相毗邻,但并不重合。因此,各第三人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九名第三人提出原、被告之间伪造证据,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的抗辩。因原告联垦公司已在庭审中对案涉《鱼塘承包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以及《鱼塘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的签订作出合理解释,且九名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联垦公司举证的证据,其认为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如新及第三人梁振宇、冼耀辉、陈娣盘、黄志成、梁炳松、何瑞标、梁炳葵、黄国洪、梁章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本案涉讼位于江门市新会区西堤的73.60亩土地(具体区域详见本判决附图一地块三、地块四)全部腾退归还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联垦农业经营有限公司。 二、被告叶如新及第三人梁振宇、冼耀辉、陈娣盘、黄志成、梁炳松、何瑞标、梁炳葵、黄国洪、梁章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联垦农业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土地的占有使用费(以每年每亩1200元的标准,按实际继续占用的面积73.60亩,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腾退本案涉讼土地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为44160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联垦农业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0.02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联垦农业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985.82元,由被告叶如新与第三人梁振宇、冼耀辉、陈娣盘、黄志成、梁炳松、何瑞标、梁炳葵、黄国洪、梁章根共同负担394.20元。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联垦农业经营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4380.02元,由本院退回394.20元;被告叶如新与第三人梁振宇、冼耀辉、陈娣盘、黄志成、梁炳松、何瑞标、梁炳葵、黄国洪、梁章根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39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柯铭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 雅 书 记 员 钟宜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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