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江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君,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章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江兰与被告余章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江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章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江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30日起以1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直至全都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为7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份左右期间向被告提供劳务服务,根据被告需求对虾子镇20号公厕进行装饰装修工作,装修工作结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款。2020年3月20日,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于2020年4月30之日前付清。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余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装饰装修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20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款17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承诺于2020年4月30之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工资款项,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完成相应劳务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双方进行了明确结算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1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20年4月30日起以1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直至全都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长期未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行为,构成违约,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其支付时间应从被告逾期支付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20年5月1日开始支付。对于利息计算方式,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以1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对于原告超过此范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余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江兰劳务费用人民币17000元,并从2020年5月1日起以1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都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杨江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章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丽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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