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山、曹永强,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国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 被告:温县万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祥云镇段关肇口。 法定代表人:申彦军。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太行街道文化路与西环路交叉口文明楼25号一层。 负责人:常俊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奇与被告李国鑫、温县万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沁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强、被告浙商财险沁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鑫、温县万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15702.13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3851.4元、误工费37413元、鉴定费8647元、拖车施救拆检费9500元、车损货品损失费75189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2082.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85.41元,共计294970.2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2日,被告李国鑫驾驶豫H×××××/豫H×××××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杨奇驾驶豫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开封市交叉口处相撞,造成杨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杨奇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25日转至通许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前期损失原告已起诉,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决浙商财险沁阳公司赔偿80029.45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原告自2018年11月25日后继续治疗恢复,于2019年11月4日至11月21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二次入院,接受内固定器取出术。现就二次治疗及相关损失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国鑫、温县万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浙商财险沁阳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16时20分,被告李国鑫驾驶豫H×××××/豫H×××××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杨奇驾驶豫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开封市交叉口处相撞,造成杨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当日,杨奇至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10月24日转至通许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11月25日出院。 2019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9)豫0205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国鑫承担70%的事故责任。李国鑫驾驶的豫H×××××/豫H×××××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温县万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浙商财险沁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31天,在通许县医院住院32天(其中有22天未用药和采取任何治疗措施,合理住院天数为10天),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3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820元、误工费4439.46元、护理费4439.46元、交通费820元,共计105885.39元。判决浙商财险沁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杨奇各项损失共计80029.45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浙商财险沁阳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剩余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100301.08元。 2019年11月4日至11月21日,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内固定术,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5612.13元(15572.13元+40元),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张小雨护理
第三人述称
2020年10月26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奇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左肺破裂口胸腔镜切割闭合器处理术后评为一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奇护理期评为30-60日,营养期评为30-60日。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并肺破裂,损伤较重,住院时间较长,其护理期、营养期可给予延长。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847元。 杨奇与张小雨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女杨舒涵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子杨舒皓于****年**月**日出生、婚生次女杨舒妍于****年**月**日出生。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600元、施救费3500元、拆检费5400元。 2018年10月9日,开封至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豫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货物的损失价值为1481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价格评估书、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李国鑫承担事故70%责任,李国鑫驾驶的豫H×××××/豫H×××××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温县万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浙商财险沁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浙商财险沁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现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李国鑫和温县万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庭审后原告和被告浙商财险沁阳公司均认可豫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损失为48335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000元,系原告取证支出,应自行承担;关于被告浙商财险沁阳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各项过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酌减;关于被告浙商财险沁阳公司辩称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确定如下: 1、医疗费15612.13元; 2、误工费10141.87元﹝46858元/365天×(120天-41天)﹞; 3、护理费2439.18元﹝46858元/365天×(60天-41天)﹞; 4、交通费340元(20元/天×17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 6、营养费380元﹝20元/天×(60天-41天)﹞; 7、残疾赔偿金75242.13元(34200.97元/年×20年×11%); 8、精神抚慰金55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42185.41元(杨舒涵:20644.91元/年×10年×11%÷2=11354.7元、杨舒皓:20644.91元/年×13年×11%÷2=14761.11元、杨舒妍:20644.91元/年×15年×11%÷2=17032.05元,以上共计43147.86元,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 10、鉴定费1600元及检查费847元; 11、拖车费600元、施救费3500元及拆检费5400元; 12、车辆损失费48335元; 13、车辆所载物品损失费14814元及评估费1500元。 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38295.59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沁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301.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596.16元﹝(138295.59元-100301.08元)×70%﹞;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842.13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沁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789.49(16842.13元×70%);上述拖车费、施救费、拆检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所载物品损失费、评估费共计74149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沁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504.3元﹝(20414元-2000元)×70%﹞。由于被告浙商财险沁阳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对被告李国鑫、温县万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拖车费、施救费、拆检费、车辆所载物品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91191.03元; 二、驳回原告杨奇对被告李国鑫、温县万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3元,原告杨奇负担100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负担1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艳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杜路军 书 记 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