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双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胜国,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静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陈双阳与被告樊静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胜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双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12,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初,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小杜介绍认识,后被告称包出租车,要支付租金,向原告借款17,000元支付租金,后原告将银行卡交给被告,被告自己支取的现金,双方于2020年12月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偷偷支取原告银行卡中款项,共计112,250元,现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拒绝接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樊静莹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恋爱,并且已经同居,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花销,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以恋爱名义开始交往。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告,并告诉其支付密码。2020年12月27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2021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结束同居关系。原告称所诉不当得利是被告在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27日双方同居之前被告支取的款项,包括:借款37,000元及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被告分五次支取12,650元,2020年12月14日分四次转给自己20,000元,2020年12月26日转账7,000元,合计76,650元,余款系在原、被告同居之后发生,应属于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不属于本案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范畴之内,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该76,650元,其中37,000元,原告自认属于被告向原告借款,也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应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也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剩余39,650元,被告承认收到转账事实,但否认是由自己操作,主张是由原告向被告的转账行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39,650元的转账行为系被告自行操作完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12,2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原告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期间为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27日,该段时间双方发生的款项往来金额为76,650元,不是原告请求的112,250元。原告自认其中有37,000元属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故该37,000元,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其余39,650元,从形式上看,是以原告的微信支付方式将款项转账至被告的微信账户,原告也不能证明系被告自己操作完成,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应由知晓付款密码的支付方操作完成,原告承认在双方恋爱关系期间曾将银行卡的付款密码告诉被告,目的应系维系及加强双方的情感,即使被告据此取得转账款项,也是原告可以预见的,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告取得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陈双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查 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闫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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