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被告:韩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英(系被告韩少龙父亲),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勇与被告韩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被告韩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农资款10,5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利息7,3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韩少龙在原告张勇处赊欠肥料,共计10,5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诿不付。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产生逾期付款利息7,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少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在原告处买的种子有质量问题,因此没有支付肥料款,欠款现在没有钱支付,也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少龙承认张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韩少龙辩称因种子质量问题故未付肥料款的意见,因种子买卖合同和肥料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其以此为由拒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张勇要求被告韩少龙按照月息1.1%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依照上述规定以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5年期)为基准加收30%的逾期罚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为3,512.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韩少龙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勇农资款10,500元及利息3,512.03元,合计14,012.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5元,公告费230元,合计476.25元,由原告张勇负担95.95元,被告韩少龙负担38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文生

审 判 员  付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史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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