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林泽远,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
申请执行人:林世官,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
申请执行人:王贤梁,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
被执行人: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永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9MA6J3R2WXT,住所:剑河县革东镇展架村一组桥头万国鱼庄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丽峰,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泽远、林世官、王贤梁与被执行人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永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按本院(2021)黔2628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永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报酬及赔偿损失1253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03元。因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永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永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措施:
1.2021年4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永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等执行文件,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返还申请执行人报酬及赔偿损失1253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03元,承担执行费178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已申报财产。
2.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8月11日,本院先后四次对被执行人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永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注册登记在司法网络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存款、无保险、无车辆。
3.2021年5月8日,本院到被执行人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永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剑河县革东镇展架村一组桥头万国鱼庄调查,被执行人原租住的办公地点早已人去楼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
4.2021年5月8日,本院到凯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永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凯里市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1年8月4日,本院委托剑河县人民法院到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永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公司注册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6.2021年8月7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永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峰限制高消费。
7.2021年8月11日,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林泽远、林世官、王贤梁,并告知其可以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发布悬赏公告、提起自诉等“执行三项”规定,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实现的标的为0元,未实现的标的为报酬及赔偿损失125300元,案件受理费1403元,执行费1780元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听取了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黔2628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