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兴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高台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会,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晟旻,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方兴国与陈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兴国、被告陈鼎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会、景晟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租28728元及押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房租38304元,但原告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3月,被告称其想经营公司但无办公地点,也没钱租房,委托其租赁房屋。2016年4月15日,原告租赁嘉峪关市×××房屋(面积28.5平方米),并签订合同,约定每月每平方米房租为56元(每月1596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半年房租9576元,支付押金300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房钥匙,被告于当月办理了入驻手续。2017年10月上旬,被告搬出该房屋,但是一直未办理退房手续,也不支付该房屋所欠租金。后嘉峪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房租及钥匙无果后,让其支付租金,其于2018年12底支付拖欠房租2872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钥匙及租金未果。
被告辩称
陈鼎辩称,1.其从未委托原告代其租赁办公场所;2.其确实使用过原告租赁的涉案房屋,使用期间为9个月(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3.原告承诺为被告申请公租房,索要代理费12500元,该费用抵顶被告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的租金,故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郭静租赁了房屋;收据三张,拟证明向房东支付房屋押金及租金41304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因原告起诉状称其租赁的是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房屋,但签订合同及收款的均为郭静,未加盖服务中心印章,且收款为刷卡交费,但未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其曾向原告给付12000元用于办理公租房,后未能办成双方协商抵顶租房费用。原告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原告称2016年4月,被告委托其租赁嘉峪关市步行街房屋,后其租赁了×××房屋交给了被告用于开办公司,但被告否认委托原告租赁房屋。
诉讼中,被告承认其于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使用了原告租用的××街房屋。原告称2016年4月将房屋钥匙交给了被告,2017年12月向其交回了房屋钥匙。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2021年5月10日,原、被告通话中,原告认可曾收到被告12000余元,被告称要用该款抵顶房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其租赁房屋,但未提交委托租房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虽被告自认曾使用过原告租用的房屋,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租房价格,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房屋使用价格,导致被告使用房屋的费用无法认定,且被告曾向原告给付12000余元,被告又不承认欠原告房屋使用费,据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方兴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计296.5元,由原告方兴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