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彦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侯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范花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高胜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邢台市桥东区。
审理经过
四彦珍与侯书军、范花敏、高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彦珍到庭参加诉讼。侯书军、范花敏、高胜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2013年3月17日,四彦珍与侯书军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侯书军向四彦珍借款8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月利率2.5%。同日,四彦珍与侯书军、高胜彬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协议,约定高胜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8日,侯书军出具一份收款条,内容:今收到四彦珍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整)。2014年11月16日,四彦珍与侯书军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合同,约定将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16日,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4%。同日,四彦珍与侯书军、高胜彬签订一份担保补充协议,约定高胜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5月23日,四彦珍通过石家庄国信公证处向侯书军、高胜彬邮寄送达催收函各一份。
二、原告四彦珍诉称,侯书军与范花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7日,侯书军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邢台旭鸿农林开发山庄及河北东松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于2013年9月16日还款,同日,原告与侯书军、高胜彬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由高胜彬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应侯书军要求筹措现金226000元向其交付,2013年3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侯书军转款574000元,侯书军出具一份80万元收款条。该笔借款到期后,侯书军因资金紧张提出延期还款请求,经协商,双方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16日,同日,原告与侯书军、高胜彬签订一份担保补充协议,约定高胜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借款期间仅支付利息4万元。经原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中扣除已付利息4万元)。
被告辩称
三、侯书军户籍所在地邢台市桥东区;范花敏户籍所在地邢台市桥东区;高胜彬户籍所在地邢台市桥东区。根据上述地址,本院委托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和邢台市开发区人民法院无法向三被告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20年6月15日,本院在河北法院司法公开网刊登公告,向侯书军、范花敏、高胜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三被告未到庭答辩。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协议、借款补充合同、担保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率约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侯书军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高胜彬作为担保人未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原告称范花敏与侯书军系夫妻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人的身份关系证明,且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协议、借款补充合同、担保补充协议均无范花敏签字,不能认定其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主张范花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侯书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彦珍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中扣除已付利息4万元)。
二、被告高胜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彦珍对被告范花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侯书军、高胜彬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