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地C区32-110、111号。
负责人:王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宝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飞,辽宁青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孟祥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宝权及原审被告孟祥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6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在医疗费中将非医保项目费用扣除错误。根据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应将非医保项目费用予以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许宝权提供的住院医疗费费用清单中已经明确体现保险自费比例及自费金额,应在医疗费中将非医保项目费用共计17466.5元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出院后护理费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许宝权出院后实际发生护理,在医嘱中也没有明确出院后护理的具体天数,没有提供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出院后护理费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误工费错误。根据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有劳动收入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许宝权已经61周岁,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仍然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误工费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营养费错误。被上诉人许宝权提供的病历中,住院期间均为普通饮食的医嘱,且没有提供鉴定报告予以佐证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具体时间,也没有提供实际花费营养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营养费错误。五、一审法院保护被上诉人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错误。被上诉人许宝权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未实际发生,且出具更换假肢的金额及时间均为假肢更换机构出具,非正规鉴定机构出具,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后续是否实际维修及更换假肢无法证明,根据损失填补原则,一审法院保护被上诉人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错误。六、一审法院认定复印费、鉴定费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复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许宝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孟祥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许宝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3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3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96元、复印费447元,共计206728.9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待鉴定报告出具后再行确定具体赔偿数额;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6日17时30分,被告孟祥立驾驶辽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右侧超车,与同向原告许宝权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9天,花费医疗费165335.9元(含外购药225元)。原告住院期间重症监护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5天,雇佣护工89天,支出护工费23140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护理、增加营养。此外,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七级,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支出复印费474元,购买轮椅、拐杖等花费4096元。原告在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安装假肢花费24000元,依据该假肢配置意见书,小腿假肢使用周期为3年,小腿硅胶套使用周期为1年,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装配价格的10%,原告初次配置假肢时限为30天,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为50元,另外。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定残时其父亲为101周岁,因体弱多病、无经济能力及收入来源,且育有四子(许宝荣、许宝安、许宝权、许宝光)。另查明,被告孟祥立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孟祥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认许宝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许宝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被告锦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165335.9元(含外购药费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9天,每天补助100元;3.护理费,重症监护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5天,原告雇佣护工89天,护工费为260元/天,家属护理费按2020年居民服务行业128.68元/天计算,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3526.04元(89*260元/天+3*128.68元/天),因出院医嘱载明加强护理,结合原告已进行截肢手术、确需护理的事实,酌定支持院外护理30天,护理费按2020年居民服务行业128.68元/天计算,院外护理费为3860.4元(128.68元/天*30天),综上护理费共计27386.44元(23526.04元+3860.4元);4.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20年9月16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21年5月9日止计235天,因原告证据不足,按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7.18元计算共计20487.30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其必要的交通支出,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89天共计1780元;6.复印费,474元;7.营养费,出院有“增加营养”的医嘱,按每天30元计算,支持一个月为宜;8.残疾辅助器具费304000元(均计算20年,其中假肢安装费用16000元计算7次即112000元,硅胶套费用8000元计算20年,更换费用为160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为16000的10%即1600元,计算20年即32000元)9.食宿费3000元(原告假肢期间即2021年2月17日至3月17日计30天,二人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0.购买轮椅、拐杖等花费4096元;11.残疾赔偿金254560元(31820元/年*20年*40%);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3.鉴定费1000元;14.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1.25元(22203*5年*40%/4);15.车辆施救费200元。以上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宝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宝权医疗费155335.9元、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0487.30元、护理费27386.44元、交通费178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64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4000元、配置假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购买轮椅、拐杖等花费4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1.25元,共计701746.8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宝权复印费47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7元,由被告孟祥立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对涉案非医保药品的项目、数量、金额以及非医保药品与受害人的治疗无必要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其要求对非医保项目费用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就间接损失不赔等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上诉人提出不予赔付复印费、鉴定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受害人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加强护理,增加营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当赔付护理费及营养费,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受害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因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证明,该情况证明虽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但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务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并无不当。
受害人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参照器具配置机构意见或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此提出鉴定,亦无证据推翻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意见书,其以后续残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未实际发生,拒不理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