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23号太平洋大厦10楼。
负责人:陈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生,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鼎市企帆二手车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玉塘上街285号。
经营者:张企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超,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昆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鼎市企帆二手车行(以下简称企帆车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1民初1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昆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保险198万元,同时判决云AW××××号(临)号车辆残值归上诉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评估报告,案涉车辆修理费远超过了事故发生前一周的购买价,且修理费未实际产生,被上诉人有通过保险事故获利之嫌。我国保险法填补损失、禁止获利,旨在保护被保险人,使其因保险事故受到的损失能够获得充分补偿从而达到规避风险的投保初衷;同时将被保险人获赔的保险金额限定在实际损失范围内,阻却被保险人因投保而获得额外利益,从而更好地保护保险人和其他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20年7月28日购买了案涉车辆,同年8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但被上诉人未实际进行修理,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支持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772000元,不仅违背了保险法填补损失、禁止获利重要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本案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涉案车辆的购买凭证,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作出的价格报告书,结论为涉案车辆在****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之前的车辆市场价格仅为人民币110万元,事实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转让价格;一周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但被上诉人未进行实际修理,却通过主张高额修理费的方式获取赔偿款,实践中也有类似情形,目的显而易见用拆车件、翻新件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索赔套路,损害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制止。二、涉案车辆应认定为实际全损,上诉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后,该受损车辆的残值应当归上诉人所有。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进行确定。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12、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作出的价格报告结论为车辆损失维修费为1772000元,涉案车辆修复费与施救费用之和已经超过出险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视为涉案车辆推定全损,上诉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其次,一审法院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一审法院未依据“释义”部分规定:全部损失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还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推定全损。涉案车辆不能再归被上诉人所拥有,应认定为实际全损,被上诉人在2020年7月28日又在上诉人处对涉案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6日止,现受损车辆未进行维修,该涉案车辆若再归被上诉人所拥有,再次故意造成交通事故,采用相同的方法进行诉讼,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收益,不利于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也会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从保险公司角度很难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故意行为。故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不能再归被上诉人拥有,应认定为实际全损,上诉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涉案车辆不能再归被上诉人所拥有,应认定为实际全损,上诉人按照保险金额人民币198万元赔偿给被上诉人,该受损车辆的残值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企帆车行答辩称:一、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1、2020年8月4日22时13分,黄梦露驾驶涉案车辆因操作不当碰撞墙,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责任认定,黄梦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购买了涉案车辆,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临时行驶号码,载明机动车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签发时间2020年7月28日,原号码云A1××××,且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失的主体资格适格。事故发生时该车投保在上诉人处,保险期间2019年8月6日0时起至2020年8月5日24时0分止,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98万元,另有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只是事故发生时保单未过户而已,但保单未过户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失的权利。综上,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二、上诉人主张鉴定报告中注明该车在****年**月**日出生事故之前的车辆市场价格为110万元。主张车辆损失超过保险范围,仅按实际损失赔偿,车辆残值归上诉人所有,车辆在他处购买,应该提供支付购车凭据,以确定该车的实际交易价格。被上诉人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是定值保险合同。经台州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该车在****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77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第12条第一款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确定。第二款约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者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第三条约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数折旧系数表确定。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且为定值保险合同,在保单上已明确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98万元,可见,投保人与保险人已明确约定该车的实际价值为198万元,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支付了保额198万元的保费,合同成立并生效。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就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分担风险,使财产损失得以恢复,1772000元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价值,故上诉人对车辆维修费应予赔偿。且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75000元也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次,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合同是在保险人主导下签订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第十二条约定的“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应由保险人确定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协商确定”应是保险人主导下的“协商确定”。保险人对保险事项应是专业的,其所使用的保险条款应不损害其自身利益。据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上记载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980000元”是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一致。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按“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980000元”收取保险费,出险后又不予赔偿,违反了保险法的诚信原则。上诉人主张车辆在他处购买,应该提供其支付购车款的凭据,以确定该车的实际交易价格。被上诉人认为无需提供购车款凭据,且该车的实际交易价格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同案同判的规定,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146号中亦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价值,实际属于定值保险范畴,当出现其他的方式与保险金额不一致的,以保险公司的价值为准。”故无需提供购车款凭据。三、针对先维修再理赔还是先理赔再维修,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属于本案机动车保险项下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是被保险车辆遭受实际损失,维修车辆只是恢复受损失车辆价值的一种手段,是车辆受损后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不管维修与否,车辆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车辆是否维修、何时维修,都是被上诉人自身的权利。本案审理的财产保险合同只是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保险金额额度内双方对客观真实发生的事故予以确认定损赔付,没有其他附加条件。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企帆车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00元,护栏损失6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000900元(该损失为暂定,具体损失以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72000元,护栏损失60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75000元,合计184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4日22时13分,黄露梦驾驶原告所有的临时车牌号为云AW××××号小型轿车在温岭市××街道××花园西北角路口处时,操作不当碰撞万象城路面警示桩后碰撞紫金花园西北角墙壁,造成车辆和警示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温岭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露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期间,因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台州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作出台允估(2020)11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云AW××××(临)阿斯顿马丁小型轿车在****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为1772000元;并注明云AW××××(临)阿斯顿马丁小型轿车在****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之前的车辆市场价格为1100000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车辆原车牌号为云A1××××,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98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了拖车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认,而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1980000元。签订财产保险的目的就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分担风险,使财产损失得以恢复,只要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标的的客观损失,无论车辆维修与否,保险人都负有理赔义务。根据评估,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772000元,该金额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价值,故被告对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栏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福鼎市企帆二手车行1772300元;二、驳回原告福鼎市企帆二手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78元、鉴定费75000元,合计853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和投保人应按约履行义务。涉案车辆的保险单记载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198万元。由此可见,保险人与投保人对投保标的的保险价值约定为198万元,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价值,双方约定的是定值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者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数折旧系数表确定。涉案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按约向投保人在保险金额198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受损额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台州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报告结论该车在****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77.2万元,双方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得当。本案保单能够证明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在保单上明确约定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98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98万元。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投保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保险人分担风险,使投保的财产损失得以恢复。保险金额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也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投保人也按保险金额198万元交纳保险费。被上诉人虽不是当时签订保单的投保人,但涉案车辆的临时车牌号载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故由被上诉人承继该保单产生的一些权利。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方式应按约定进行赔偿,否则,有违签订保险合同的初衷。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7.2万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实际价值,故上诉人对车辆维修费应在保险金额198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