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紫荆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83185226X。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明珠,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书丹,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记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润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农商行)与被告王记宾、孙润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明珠、闫书丹,被告王记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润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巩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记宾、孙润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97.08元、利息(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7.4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罚息(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3.7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律师费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记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记宾向原告申请从2019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30,000元,月利率7.4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1日,逾期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后双方形成电子借据,约定借款日期为2020年1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被告孙润娟系借款人配偶,知晓且同意上述借款,应当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记宾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为暂时遇到困难,没有及时还款,愿意从2021年6月起根据目前的偿还能力每月偿还4,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将所有的费用偿还完毕。 孙润娟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记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记宾向原告申请从2019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元。月利率7.48‰,按期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1日,逾期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 后双方形成电子借据,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年利率为8.976%,借期从2020年1月23日到2021年1月20日。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发放贷款3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9年2月1日,被告孙润娟在《巩义农商银行农商e贷面谈承诺书》上签字,同意申请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豫0181民初34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记宾、孙润娟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7,607.97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记宾发放贷款30,000元,后被告王记宾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足额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记宾偿还借款本金26,897.0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润娟在《巩义农商银行农商e贷面谈承诺书》上签字,同意申请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润娟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记宾、孙润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897.08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976%计算)、罚息(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488%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保全费296元,由被告王记宾、孙润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郅守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谷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