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州市柳东新区文桂胶合板厂。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经营者:李文清,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广西金中大(柳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南缘,广西金中大(柳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骏,男,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柳东新区文桂胶合板厂(以下简称文桂胶合板厂)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桂胶合板厂的经营者李文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彭南缘,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桂胶合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000元及利息17301元(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天0.3‰标准,从2020年5月29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29日,之后利息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销售胶合板、单板等板材。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就采购山水名城二期工程胶合模板事宜签订《胶合模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货物名称、单价、货物交付方式、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交货义务。2020年5月28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书面认可:山水名城二期项目应付货款368750元,已付130000元,尚欠货款23875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货款80750元,剩余货款158000元至今仍未结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故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上述诉请。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1.原告计算利息基数有误,根据合同第六条第4点,在完善相关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给需方,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仅开具了238000元的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217050元,所欠货款为27250元,应以该金额作为利息计算基数;2.原告主张利息过高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584条及合同第七条第2点,若需方延期付款违约金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5%,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利息即案涉合同违约金, 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诉请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利息最高不得超过所欠货款的5%。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胶合模板购销合同》、山水名城二期详细对账单、发票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所有对账单才能证明其实际供货金额,且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突破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被告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方才付款符合先开票后付款的合同约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均与案涉项目相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6日,原告文桂胶合板厂作为供方与被告五建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胶合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就三江县鸿鑫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山水名城二期3#、4#、8#、9#、10#、11#楼工程的胶合模板由需方向供方采购有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供方向需方供应胶合模板,合计金额为1456000元;结算数量金额以需方实际验收数量金额为准;需方指定物资验收人为莫xxx,结算对账人为黄xxx;以需方指定收货人验收后加盖专用“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上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价格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由合同约定的需方结算对账人员开具结算单,经需方现场项目经理黄xxx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凭证;按月结算,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当所供材料到达工地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每月的10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并完善结算确认手续;双方对结算 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20天内需方支付结算确认款总额的70%,余款30%在下批次货款结算确认后一并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物结算余款从供完合同约定材料之日且所供产品确认检测合格后60天内付清;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胶合模板销售16%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需方,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供方的各项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方应在开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需方,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论延期交货或延期付款,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0.3%/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但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5%。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山水名城二期详细对账单,载明:“供方单位:柳州市柳东新区文桂胶合板厂-2020年5月份(赊购)对账单详情;物资名称:胶合模板183091514;本月货款80750.00,累计应付368750.00,累计已付130000.00,尚欠货款238750.00,已开发票额238000.00”。原告在该对账单下方加盖公章并在确认日期处签写“2020.5.28”。被告于庭审过程中表示认可上述对账单并表示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8000元无异议。 另查明,本案总货款为3687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10750元货款,具体包括:2019年2月2日支付5万元,2019年11月14日支付5万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3万元,2020年11月11日支付80750元。又,原告就本案总货款368750元已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开具金额 为238000元的发票,于2020年11月12日开具金额为130750元的发票。 现原告以被告五建公司未支付尚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文桂胶合板厂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的《胶合模板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本案尚欠货款。鉴于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8000元无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即为违约金性质。起算时间方面,本案《胶合模板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20天内需方支付结算确认款总额的70%,余款30%在下批次货款结算确认后一并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物结算余款从供完合同约定材料之日且所供产品确认检测合格后60天内付清”,现双方于2020年5月28日进行对账确认了本案总货款,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所供产品并确认检测合格,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5月28日起60天内即2020年7月27日前付清本案货款,现被告未予付清,违约金应当从2020年7月27日的次日即2020年7月28日起计算。计算基数方面,被告五建公司辩称原告仅开具了238000元的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217050元,应当以原告已开票而被告未付款的27250元作为利息的计算基数,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应付清货款的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 ,而截至该日,原告已开具金额为23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13万元的货款,原告开票金额超过被告付款金额,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先开票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对应的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卖方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尚欠的全部货款而非必须要以足额开具发票为前提,再者,原告亦于之后足额开具了本案货款的全部发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因此,本案利息应当以尚欠货款158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计算标准方面,本案合同约定“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0.3%/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但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5%”,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主动调整计算标准为按0.3‰/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5%。以上,本案利息具体计算如下:以尚欠货款158000元为基数,按0.3‰/天从2020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21年5月29日为14457元,已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5%即7900元,故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利息应为7900元。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柳东新区文桂胶合板厂支付货款158000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柳东新区文桂胶合板厂支付利息7900元; 三、驳回原告柳州市柳东新区文桂胶合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0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1元,由原告柳州市柳东新区文桂胶合板厂自行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蒙鹏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