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连建(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街2号4层401-27室。

法定代表人:邓炳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知渊,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英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连建(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英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连建(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被告谢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493元。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疫情原因,原告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责任不在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区仲裁委”)认定责任在于原告缺乏事实依据。谢英杰在原告工作期间,担任设计师职务,履行了相关工作职责,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已实际履行,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存在恶意或者故意。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主要系疫情原因,因原告准备电子合同不是非常方便,因此原告与被告已协商一致,同意疫情过后再补签劳动合同。今年以来,疫情持续蔓延,为保障员工生命健康安全,原告公司采取了线上办公的模式,尽可能减少人员聚集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就此判决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在疫情的特殊情况下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万万没想到,因疫情未签订劳动合同却成了被告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被告作为公司设计师人员,受过高等教育,其文化程度较高,区别于普通的劳务人员,对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是熟知的,理应知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对公司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身为公司雇员,应从有利于公司和劳动者的角度督促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却不主动及时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在法律规定的一个月宽限期届满后向相关部门积极维权,而是待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后通过提起仲裁的方式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对此,应视为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故意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严重过错,并据此谋取公司的二倍工资差额,显然有违公平,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身承担,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沙区仲裁委对本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并非在于原告,而系被告在明知不签订劳动合同会对原告产生巨大的用人风险的情况下,故意不与原告签署从而意图通过此事实获取不正当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总则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无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493元。沙区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认定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庭审调查和相关证据,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双方从未达成补签劳动合同的合意。劳动仲裁阶段,原告经仲裁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其法人经传唤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在仲裁阶段原告法定代表人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无法进行确认。对支付给答辩人工资的情况都不予认可,足以证明在仲裁阶段原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在无力反驳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的情况下,又找到莫须有的理由来拒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告诉称双方已协商一致的理由原因,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称疫情原因,但本次疫情的发生是在2020年春节前后发生,与答辩人主张双倍工资毫无关联。尽管答辩人从事设计师工作,但原告作为用人用工体主体,在双方的劳动关系中必然处于强势的主体地位。答辩人在原告拖欠工资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不仅是对自身权益的保障,也是对原告违法用工恶意拖欠工资行为的惩罚。二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送煤公司于法有据。根据劳动合同法8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名字应当签订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结合立法本意,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双倍工资差额作为惩罚性赔偿,是公平且具有现实意义的词,此举既保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也警醒原告在用人过程中不要因小失大、合理合法的经营。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该裁决载明的事实:被告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在原告处从事设计师工作,工作地点为大连市沙河口区君安国际国美电器2楼。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被告实领工资如下:209年3月工资261元、2019年4月工资2060元、2019年5月工资655元、201年6月工资4418元、209年7月元、2019年10月工资550元。工资250元、2018月工资3000元、2019年9月工资1050另查,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通过钉钉对申请人进行考勤,其中:中请人于2g年3月出勤5天、209年4月出26天、2019年6月出勤25天、2019年7月出勤25天、2019年8月出勤24天、2019年9月出勤24天、2019年10月出勤23天、9年1月出勤26天。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均无异议,对第二项即案涉诉求涉及的金额均无异议,均确认自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向原告索要工资,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后被告仍向原告主张工资,原告没有回复。

被告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给付原告谢英杰2019年11月工资2500元。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493元、给付原告谢英杰2019年11月工资2500元。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起诉状、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业经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493元的诉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自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将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归咎于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对仲裁裁决确认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493元无异议,只是对应否支付该笔差额有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493元。至于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因原告未履行完毕,且因原告的起诉,致使该裁决失去效力,故对该项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连建(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谢英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493元;

二、原告中连建(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谢英杰2019年11月工资2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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