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叶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黄秋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小贷公司)诉被告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倍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源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黄秋婷、被告赛倍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财源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贷款期内利息为24万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截止2020年9月15日为436333.33元,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至前述本息实际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贷款期内利息为24万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截止2020年9月15日逾期利息为51万元,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继续计算至前述本息实际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被告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还款70万元,于2017年9月19日还款230万元后,还剩下1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赛倍商贸公司答辩称:1、我们对原告出借400万元没有异议,2、在原告出借给被告400万元后被告赛倍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还款50万元本金、于2017年7月7日偿还本金30万元,2017年7月20日偿还本金70万元,2017年9月19日偿还本金230万元,9月19日偿还本金30万元,也就是说被告在原告出借400万元款项后分五次共偿还原告本金410万元。另外,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偿还利息4万元,于9月11日偿还利息3000元,9月18日偿还利息104967元,以上共计偿还利息147967元。也就是说,被告不仅清偿完毕原告所出借的全部本金,而且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借款合同

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7QYJK007号《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第二、三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周转,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5月16日起止2017年11月15日止,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为12%,第三款第(一)项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第五款第(一)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实际使用款天数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

二、借款的给付

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400万元。

三、借款的偿还

2017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70万元;2017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30万元;

四、利息的支付

2017年6月26日,被告支付利息40000元;2017年9月26日,被告支付利息104967元。

五、其他

原告自认201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款于2017年5月24日偿还款50万元、2017年5月27日还款20万元;2017年7月7日偿还30万元,至此,该100万元借款还清;201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7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30000元,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10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即偿还了原告410万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1、借款期内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年息12%且按实际使用天数计,则被告应付利息总额为170400元(1年按365天计;400万元自5月17日至7月20日共65天,利息为85479.45元;330万元自7月21日至9月19日共61天,利息为66180.82元;100万自9月20日至11月15日共57天,利息为18739.73元),被告已支付利息为144967元,尚欠借款期内利息25466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利息147967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逾期利率为年18%,被告应当自2017年11月16日起,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5466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18%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7元,被告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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