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系上诉人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系上诉人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敬东,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松,该社平西信用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涛,该社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占峰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占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常影,被上诉人城区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松、卢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占峰上诉请求:一、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四平市铁西区法院(2021)030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利用管理上诉人账户的便利,擅自从账户扣划资金引发的,是明显的侵权纠纷。2.206号判决认为条子河信用社隶属于被上诉人合作联社,系同一法人主体。上诉人认为该同一法人主体概念不清,贷款合同是与条子河信用社所签,合同相对人是条子河信用社,有权以此合同主张权利是条子河信用社,合作联社非合同相对人,其无权以该合同为依据扣划上诉人存款。3.(2019)吉0302民初2560号裁定认定合作联社不是合同主体,驳回其起诉,已经明确地告知其无权主张该笔贷款,足以说明其扣款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辩称
城区信用社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在借款人任何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账户进行扣款,因上诉人不能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因而被上诉人行使合同约定权利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利用管理账户的便利擅自扣款,是明显的逃避债务而进行的恶意抗辩。被上诉人与原条子河信用社是同一法人组织的上下级关系,完全有权处置含条子河在内的任何一家信用社的债权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李占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划的原告农业直补款人民币2844.81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1日,原告李占峰与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条子河信用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7日,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所管辖的任何一个营业网点开立的任一账户上划收任何币种款项用以抵偿借款人应付款项”。2019年10月15日,原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卞某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笔贷款为卞某实际使用,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2019年11月被告起诉原告李占峰夫妻,请求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9)吉0302民初2560号民事裁定,认为系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条子河信用社与李占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法驳回起诉。2020年10月5日被告扣划原告尾号2642银行卡内2844.81元。另查明,2020年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四平监管分局作出《关于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关于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属机构更名的批复》,两份文件表明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条子河信用社隶属于被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同一法人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占峰与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条子河信用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卞某表明愿意承担责任,但基于合同相对性,该笔贷款应由本案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本院(2019)吉0302民初2560号民事裁定驳回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该裁定并未免除本案原告的还款责任,且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四平监管分局作出的文件,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条子河信用社隶属于被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同一法人主体。原告李占峰与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条子河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所管辖的任何一个营业网点开立的任一账户上划收任何币种款项用以抵偿借款人应付款项”,故本案被告扣划原告银行卡内2844.81元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占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占峰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现案涉贷款到期未清偿,城区信用社依据案涉合同约定扣划李占峰个人账户内2844.81元用于抵偿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占峰提出的扣划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主张,因城区信用社系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扣款,即扣款行为有合同依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得到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城区信用社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扣划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条子河信用社所签,但条子河信用社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系城区信用社的分支机构,故由城区信用社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外人卞某承诺由其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经查,李占峰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案外人卞某给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卞某作出了由其偿还贷款的明确意思表示,但卞某未向城区信用社作出书面承诺,卞某与城区信用社之间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事实上卞某亦未向城区信用社偿还贷款,故上诉人李占峰仍是债务人,仍需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另,上诉人李占峰可依据卞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另行向卞某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占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占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