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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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金秀华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秀县桐木镇种苗场(象桐二级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4585981667A。
法定代表人:李建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才,广西志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东兴镇河洲路八巷46号5至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816801044787。
法定代表人:陈煜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武,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燕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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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徐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金秀华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瑶公司)诉被告广西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恒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342849.5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提出答辩。2021年8月4日,本院依恒成公司申请,追加朱燕清为本案被告、徐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才、被告恒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燕清、第三人徐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瑶公司诉称,被告恒成公司因承建金秀县城印象古街工程项目,于2018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交货时间、地点、数量、质量、价款、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价值2191907.5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1911657元,尚欠货款280250.50元。合同约定,“需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暂停供货,每逾期一日,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万分之6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恒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80250.50元,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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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99元(自2020年7月6日暂计至2021年5月17日,280250.50元×0.06%×314天,计算至付清货款止),律师费9800元,合计34284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成公司辩称:一、恒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及本案涉及的材料印章均非恒成公司所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字,恒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恒成公司不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二、金秀法院(2021)桂1324民初195号案件已查清朱燕清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恒成公司和朱燕清之间不存在委托或代理的关系,朱燕清无权代表恒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中签字的“徐炜”是朱燕清雇佣的人员,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朱燕清承担,与恒成公司无关。
被告朱燕清、第三人徐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及提供证据,按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被告恒成公司承建印象金秀古街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朱燕清。原告华瑶公司到印象金秀古街工地实地考察后,于2018年12月8日在工地与明确表示是恒成公司的人员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加盖恒成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以双方结算确认的对账单为凭据支付货款”;“供需双方以当月结算为周期,供需双方在次月5日前把上月实际浇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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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混凝土方量核对并在7日前结清所浇筑的混凝土货款”;“需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暂停供货,每逾期一日,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万分之6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需双方各自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责任方承担”。原告已依约定向印象金秀古街工程供应混凝土共计价值2191907.50元,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0年7月9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911657元,至2020年7月6日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250.5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合同上明确的结算人徐炜于2020年8月7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并加盖恒成公司印章,承诺所欠货款280250.5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付清相应的货款。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恒成公司提出申请对案涉材料所盖“广西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以及对合同上的签名“陈煜文”进行笔迹鉴定,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营业执照》、《销售往来对账单》、《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材料已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成公司为印象金秀古街工程承建主体,华瑶公司到印象金秀古街工地实地考察,后在工地与明确表示是恒成公司的人员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华瑶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将混凝土送至该项目工地用于实际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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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公司应承担责任。朱燕清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朱燕清与恒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对外以恒成公司的名义与华瑶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加盖恒成公司的印章,即便印章是伪造的,华瑶公司也有合理理由善意相信朱燕清是代表恒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相信印章的真实性,朱燕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恒成公司承担。综上,恒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华瑶公司支付欠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0250.50元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2799元,按所欠货款总额日利率万分之6计算,从2020年7月6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17日。双方合同约定“供需双方以当月结算为周期,供需双方在次月5日前把上月实际浇筑商品混凝土方量核对并在7日前结清所浇筑的混凝土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0年7月9日,故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日应为2020年8月8日,暂计至2021年5月17日共计283天,应为47586.53元(280250.50元×0.06%×283天)。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的律师费用9800元,该费用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额度内,且双方合同中有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金秀华瑶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250.50元,违约金47586.53元(按所欠货款总额28025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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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的日利率万分之6计算,自2020年8月8日暂计至2021年5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利率万分之6计算至付清货款止),以上共计327837.03元;
二、被告广西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金秀华瑶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9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金秀华瑶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42.00元,减半收取3221.00元,财产保全费2234.00元,由被告广西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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