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伟峰,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兰,内蒙古达晟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晏晨群,司机。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彬,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江伦,个体。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彬,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桃桃,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循环经济园区驾校路南侧。
委托代理人李侠,33岁,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宏,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东,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杨伟峰诉被告晏晨群、何江伦、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兰,被告晏晨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彬,被告何江伦的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彬,被告康达货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谢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杨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64996.3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被告晏晨群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9呼朔高速公路行驶时,由于车辆左侧制动鼓损坏,导致制动鼓碎片脱落飞往对向车道,将对向原告杨伟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击碎,又将原告面部击伤,致使车辆失控,造成原告受伤、轿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内公交高盛认字(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件属于因意外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伟峰住院治疗16天,现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被告辩称 被告晏晨群、何江伦辩称,内公交高盛认字(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不应认定,即使效力可以认定,此次事件也是意外造成,晏晨群、何江伦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如果该车辆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何江伦与晏晨群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被告康达货运公司辩称,内公交高盛认字(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不应认定,即使认定,在事故中没有过错的晏晨群和实际所有人何江伦以及登记所有人我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与该车仅是服务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我公司对该车辆没有运营支配权和收益权,也不是晏晨群的雇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本案×××/冀TR0**号车辆是否为事故车辆,上述车辆是否为被保险车辆,需原告及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合同原件、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等材料,以及是否具有合法上路运行的资格请法院进行核实。车载货物或车辆零部件脱落砸伤他人发生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且该意外事件不符合交强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下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工作证明及扣发工资的证明,陪护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交通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车损赔偿主体不适格,其并非车辆所有人。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10时05分许,被告晏晨群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29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4KM+400m处时,由于所驾驶机动车挂车第六轴左侧制动鼓损坏,导致制动鼓碎片脱落飞跃中央护栏飞往对向车道,将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杨伟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前风挡玻璃击碎后,又将原告杨伟峰面部击伤,致使车辆失控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轿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盛乐大队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内公交高盛认字(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件属于车辆在道路上因意外造成的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原告杨伟峰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鼻面部复合外伤;2、右侧上颌骨骨折",住,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药费30363.66元。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杨伟峰伤情的鉴定意见为:"1、面部瘢痕10.5㎝,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误工105日、护理30日、营养75日;3、后期治疗费用1.9万元(面部去瘢痕治疗费用约8000元、22.21松动治理费用约1000元、到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
呼和浩特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呼旭车鉴报字(2017)第17056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对原告杨伟峰驾驶的×××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78376.00元。该车辆行驶证登记为案外人杨朋朋,并在案外人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原告杨伟峰。
事故发生后,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本次事故现场遗留的制动鼓碎片作出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事故现场遗留的制动鼓碎片为×××/×××号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列车(乙车)所脱落。
另查明,被告何江伦与被告康达货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了《货运车辆服务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被告何江伦)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冀TR0**货车登记到甲方(被告康达货运公司)名下,乙方该车的所有权不变。甲方既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六条约定:"...,乙方及其所雇佣人员造成自身伤害或致他人伤害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甲方与乙方及其雇佣人员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晏晨群系与被告何江伦经营该车的合伙人兼驾驶人。
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告晏晨群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制动鼓损坏,导致碎片脱落并撞击至对向车道致使原告杨伟峰受伤及车辆受损,根据交通事故的定义,本次事件属于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晏晨群和原告杨伟峰双方都不能预见的意外事故,造成意外事故被告晏晨群和原告均无责任,故本院对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盛乐大队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内公交高盛认字(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的免责事由仅有一条,即交通事故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本起事故中,原告杨伟峰在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时被对向车辆制动鼓碎片击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无法预知也无法控制,明显没有过错。被告晏晨群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以保证车辆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被告晏晨群未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及外力介入,但车辆在其掌控之中,因车辆自身原因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他人损失,车辆的所有人应赔偿受损害一方的全部合理损失。综上,对被告晏晨群、何江伦提出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车辆挂靠是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本案中被告何江伦与被告康达货运公司签订的《货运车辆服务合同》第一条中约定"乙方(被告何江伦)交纳服务费用",且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康达货运公司,因此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康达货运公司应对本次事故与晏晨群、何江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达货运公司以"服务关系"为由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最显著的功能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和利益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与被保险人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消极损失,使受害第三方可以得到及时的救助和补偿。因此保险公司责任承担的范围,是由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而决定的,而不是以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为判断标准。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原告杨伟峰诉请的受损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中显示被保险人为杨伟峰,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车辆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法律并未规定登记过户为车辆交付的必要条件。且依据车辆的动产属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视为转移占有为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在此情况下,占有人对机动车已经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车辆的运行利益也为占有人所有。登记车主因交付车辆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也不存在管理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也已经明确,即因车辆完成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据此,车辆被撞后产生的损失原车主也不享有赔偿请求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以车损赔偿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康达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原告杨伟峰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杨伟峰在庭审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杨伟峰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0393.66元(票据号为1505506769的病历复印费57元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1600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住院16天计算为100元/天×16天=1600元;3、营养费1600元,计算标准与伙食补助费相同,原告住院16天,其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中无"加强营养"字样,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75日不予采信,故计算为100元/天×16天=1600元。4、后续治疗费11000元,原告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用于治疗面部清创直接缝合术的费用为1000元,且1700405185号票据中注明为"面部清创直接缝合术1厘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面部去瘢痕治疗费用约8000元及面部瘢痕10.5㎝"不予采信。5、护理费1706.1元,原告杨伟峰住院16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6.35元/天,故计算为106.35元/天×16天=1701.6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30日不予采信。6、误工费11016.6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4.92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105日,故计算为104.92元/天×105天=11016.6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从事的行业,对其按照建筑行业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65950元,原告杨伟峰1982年出生,赔偿年限为20年,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其损伤评定为十级,故计算为32975元×20年×10%=6595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算为30000元×10%=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0376.95元。10、车辆损失费78376元。11、鉴定费625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管理费6300元和交通费500元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杨伟峰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4459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剩余34593.66元由被告晏晨群、何江伦共同赔偿。
二、原告杨伟峰所花费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204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剩余2049.65元由被告晏晨群、何江伦共同赔偿。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伟峰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76376元由被告晏晨群、何江伦共同赔偿。
四、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晏晨群、何江伦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杨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4元(原告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7元,由被告晏晨群、何江伦共同负担。鉴定费6250元,由被告晏晨群、何江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欣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