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社建村街道学坪村8栋1单元。 主要负责人:曾卫民,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梅,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刘志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刘立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湘潭华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莱茵路6号。 法定代表人:胡湘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忠于,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珊,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刘志平、刘丽琴、湘潭华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梅、被告刘志平、被告华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忠于、彭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工商银行与刘志平、刘立琴、华金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未到期债权提前到期;2.刘志平、刘立琴偿还工商银行贷款本息合计304892.59元,其中本金280521.29元,利息24371.3元(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至实际清偿日止);3.刘志平、刘立琴承担工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1342元(贷款本息的7%);4.工商银行对刘志平、刘立琴提供的位于岳塘区房屋在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华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志平辩称,欠款属实,希望先将逾期的款项还完,然后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接受工商银行提出的律师费。 被告刘丽琴未作答辩。 被告华金公司辩称,1.华金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因刘志平、刘立琴原因导致房屋迟迟不能办理权证,工商银行应当对涉案房屋予以执行拍卖后清偿。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华金公司在物的担保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3.工商银行通过华金公司保证金账户,已经扣取保证金14895.75元,即该款项系华金公司代偿,华金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上,请求法院明确华金公司的追偿权。4.工商银行要求华金公司承担律师费21342元的诉请,仅有代理合同,没有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该项诉请不应支持,即便属于工商银行的实际损失,律师费标准也过高,请求法庭核减,华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工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公证书、对账单、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作为证据,对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公证书、对账单、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合同明确律师费以完全风险代理的方式,前期不支付任何代理费,代理费按照收回款项净额依代理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故本案的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

被告刘志平、刘立琴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业务回单三张作为证据,该证据经工商银行、刘志平质证认可,本院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12日,刘志平、刘立琴夫妻二人为购买华金公司开发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房屋,刘志平作为借款人,刘立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华金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3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逾期还款,则工商银行有权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华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前述房屋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完毕,且工商银行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满足该条件后到期的贷款华金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在刘志平、刘立琴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工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刘志平、刘立琴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在2015年1月13日将贷款33万元发放至指定账户并办理了前述房屋的预告抵押登记,刘志平、刘立琴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截止2019年3月26日,已经连续四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2019年6月26日,工商银行就刘志平、刘立琴拖欠的款项扣除了华金公司14895.75元。现刘志平、刘立琴连续逾期已经超过三个月,工商银行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截止2021年4月21日,刘志平、刘立琴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80521.29元,利息(含罚息)24371.3元,合同目前执行的利率为5.24%。 再查明,本案工商银行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在与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为完全风险代理方式(前期不支付任何代理费,代理费按收回款项净额,依代理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本案截止开庭前尚未产生律师费。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刘志平作为主借款人认可其已经连续逾期多期,截止2021年4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80521.29元,利息24371.3元,按照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工商银行主张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实质上即相当于主张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工商银行主张判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未到期债权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于本案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处理。工商银行要求对刘志平、刘立琴提供的位于岳塘区房屋在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该房屋尚处于预告抵押登记状态,并非抵押状态,故工商银行不能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工商银行要求华金公司对刘志平、刘立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金公司抗辩在债务人自己有抵押物担保又有保证人保证的情况下,应该优先处置抵押物,但本案中华金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即抵押权成立后华金公司的保证即解除,也即本案不会出现抵押权生效与保证并存的状态,故华金公司的答辩意见并不存在适用情形,工商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商银行主张刘志平、刘立琴、华金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1342元,因未提交相应发票佐证,无法核实实际支出费用,另工商银行称基于《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第33.6条主张律师费,该条的适用前提是在刘志平、刘立琴与华金公司协议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故工商银行主张律师费也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志平、刘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贷款本息合计304892.59元,其中本金280521.29元,利息2437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后续利息按《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湘潭华金置业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计3100元,由刘志平、刘立琴、湘潭华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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