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第九师161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均龙,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现在新源县监狱服刑。

被告:阿塞,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第九师163团。

审理经过

夏云与马均龙、阿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

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为四个月,月息为1.5%,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夏云提供的阿塞位于第九师163团的送达地址,经本院干警多次送达均未能在该住址找到阿塞。后经法院释明,夏云仍未能在指定期间提供阿赛的住址且阿塞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情形。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夏云不能明确提供被告阿塞的相关信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夏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3元,全额退还给夏云。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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