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
被告:周珮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韩刚与被告周珮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珮贞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85%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周珮贞因开箱包厂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双方约定2016年1月11日还请,约定利息为二倍银行贷款利率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还款日至,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珮贞未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周珮贞以开办箱包厂需要资金向原告韩刚借款150000元,原告韩刚将借款1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周珮贞。当日被告周珮贞向原告韩刚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韩刚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将于3个月内如数归还。借款人周珮贞.担保人陈闯.15年10月11日”,另在该份借条上书写了周珮贞的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珮贞于农历2015年春节前支付给原告韩刚借款利息10000元,作为逾期未还款的补偿。2016年春节过后,原告韩刚联系不上被告周珮贞,现被告周珮贞下落不明,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遂平县沈寨镇小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珮贞向原告韩刚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周珮贞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韩刚要求被告周珮贞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周珮贞在2016年1月11日前未偿还原告韩刚借款本金,应从2016年1月11日后承担向原告韩刚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韩刚要求按照其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珮贞已经支付个借款利息10000元从应支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珮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刚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珮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