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胡乾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执行人:时朝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执行人:李海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执行人:郸城县志强水泥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4897866。
法定代表人:时朝辉,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胡乾醒与被执行人时朝辉、李海霞、郸城县志强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625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时朝辉、李海霞、郸城县志强水泥有限公司应偿还给申请执行人胡乾醒借款5100300元。因时朝辉、李海霞、郸城县志强水泥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胡乾醒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0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0年7月4日、2020年8月4日、2021年2月1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0年10月10日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7月2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2021年7月2日,因其拒不报告财产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依法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罚款叁仟圆(未实际实施)。
六、(2018)豫1625执恢5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担保人时建业所有的位于禹州市(禹灵家属院)(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建筑面积239.4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24年5月7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七、2017年7月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郸城县志强水泥有限公司生产设备进行二次网络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已二次流拍价189.088万元以物抵债给申请人胡乾醒,2020年12月2日胡乾醒和案外人李志刚已达成买卖协议,将法院以物抵债给胡乾醒的原郸城县志强水泥有限公司的设备作价190万卖给郸城县建强矿渣微粉有限公司和李志刚所有,该款项给付方式及违约情形为:2020年12月2日前给付40万元,2021年1月5日前给付40万元、2021年2月5日前给付40万元、2021年3月5日前给付40万元、2021年4月5日前给付30万元。汇款至胡乾醒在中国银行账户:62×××86。
八、我院于2021年4月6日依法在京东网上将被执行人郸城县志强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原郸城县郭集棉花厂熟料煤渣棚、石膏料棚各一个,进行了公开拍卖。通过二次网拍,由于无人竞买,该拍品最后流拍。以流拍价991840元以物抵债交付申请执行人胡乾醒抵偿9918400元的债务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16)豫1625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时朝辉、李海霞、郸城县志强水泥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胡乾醒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