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浩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十八里铺镇宁王路中段路南(民发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胜,河北睛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河北睛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鼎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王全口村。
法定代表人:齐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顕,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聊城浩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志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河北鼎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讯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聊城浩泰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0)冀0408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按原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审结,并作出(2020)冀0408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不服,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货损诉讼请求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货物求偿权,事实认定错误。货主郭海强授权上诉人行使其货物求偿权,上诉人也在一审时提交了书面授权材料,但未获得一审法院支持,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一,法院委托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对有明显损坏的发动机等关键部件没有进行鉴定,大量部件鉴定价值明显偏低,鉴定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上诉人不予认可。其二,上诉人申请上述2个鉴定机构的4名鉴定人出庭,并交纳了鉴定人出庭费用,一审法院未通知聊城市民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名鉴定人唐鹏飞、申正光出庭,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也仅马松松出庭,高策没有出庭。《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高策作为法院委托的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圣源祥公司的鉴定报告就不得作为裁判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圣源祥公司的鉴定报告裁决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对当事人合法的货损请求事实认定错误,对鉴定结果使用上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鼎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与我方无关。
杜志丰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聊城浩泰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090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7日22时39分许,机动车驾驶人郭焕章驾驶鲁P×××××、鲁P×××××欧曼牌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21KM+50M时,与因车辆故障停于行车道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杜志丰驾驶的冀A×××××、冀A×××××解放牌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驾驶人郭焕章一人死亡、乘车人郭焕明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处理,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第13880212018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焕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志丰承担同等责任,郭焕明无责任。
杜志丰驾驶的冀A×××××、冀A×××××解放牌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是杜志丰,该车挂靠在河北鼎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郭焕章驾驶鲁P×××××、鲁P×××××欧曼牌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聊城浩泰物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行驶证、杜志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7789元、车辆损失评估费7500元,提交了原告2018年12月8日委托聊城市民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聊城民众评字(2018)第0324号鉴定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各1份,其中评估报告记载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258076元(按报废)、鲁P×××××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为17502元,车辆损失共计为275578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摇号确定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SHEFYC20200601号评估报告,确定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99840元、鲁P×××××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为14270元共计为11411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9000元。经质证,原告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定的损失有异议,对鲁P×××××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确定的损失无异议,认为有部分部件明显低于正常价格、部分部件未做评估,并申请评估人出庭,根据一审法院的通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指派评估师马松松出庭就原告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做出答复,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认为的部分部件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不是事实,部件的价格是向该车型配件市场询价所得,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部分部件未做评估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原告的车辆已于2018年12月17日转让,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相关证据对其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而原告主张的未进行评估的部件原告未提交该部件损坏的证据。
原告主张施救费16000元,提交了邯郸市永年区施庄平安装卸服务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2份共16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
原告主张货物损失8616.5元、货物损失评估费1000元,提交了货物过磅单1份用以证明郭海强从隆华洗煤厂购买33.46吨煤炭,提交了郭海强2018年12月12日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汇新评字【2019】HX201901021号货物损失意见书1份、公估费发票1份,评估报告记载货物损失为17233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丢失的部分煤炭价格1109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杜志丰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杜志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杜志丰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自行委托聊城市民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聊城民众评字(2018)第0324号鉴定评估报告,效力低于经一审法院摇号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的效力,故确定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99840元、鲁P×××××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为14270元共计为114110元;原告主张货物损失因货物的所有人不是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了货物损失赔偿权,故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一审法院认证情况,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车辆损失费114110元;2、施救费:16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301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281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为640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聊城浩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聊城浩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4055元;三、驳回原告聊城浩泰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1859元,由原告聊城浩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139元,由被告杜志丰承担720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此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聊城浩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原始购车发票一份,完税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1月5日本公司购买涉案车辆为27万元,一审法院依据的评估结果不真实。提供证人郭海强出庭,郭海强证明一审正卷78页中的证明是本人写的,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该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2018年10月27日,本人从山西购买33.46吨煤炭,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委托聊城浩泰物流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
河北鼎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杜志丰不予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外人郭海强出庭证明,本案涉及的货物是本人购买的,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中本人已委托聊城浩泰物流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当实际赔偿聊城浩泰物流有限公司多少钱。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聊城浩泰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8616.5元,货物损失评估费1000元,上述9616.5元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聊城浩泰物流有限公司称一审法院适用的评估报告,评估的金额过少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程序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涉案的车辆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否定上述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评估报告判决赔偿并无不当,聊城浩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聊城浩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36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185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聊城浩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封志平
审判员 张增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