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桂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大连康力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792002708R,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61号公建。
法定代表人:李明,系经理。
被告:大连康力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沈阳浑南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10EMQ00C,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三路招商钻石山B座928。
负责人:李明,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戴桂芝与被告大连康力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源公司)、大连康力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沈阳浑南营业部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康力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连康力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沈阳浑南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29日陆续向被告交纳旅游费73万元,用于参加英国、爱尔兰、西班牙、葡萄牙、南非、东欧等国家旅游。后因被告迟迟未能出团,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康力源国际旅行社客户退款协议书,承诺分五次退还原告旅游费33万元和40万元。退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能依约返还。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大连康力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沈阳浑南营业部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康力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份,原告经小区物业组织的活动了解到被告康力源公司。根据被告康力源公司推荐的国际旅游线路,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8月29日向被告康力源公司交纳了8万元、31万元的旅游费,并于2019年8月29日与被告康力源公司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总费用合计39万元。
旅游合同签订后,被告康力源公司一直未能开团组织旅游。另因原告与其朋友尹庆良一起在被告康力源参加旅游,但分别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二人共计向被告康力源公司交纳了旅游费73万元,故原告与尹庆良向被告康力源公司催要旅游费时,被告康力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为原告出具两份《康力源国际旅行社客户退款协议书》,两份退款协议书分别写明被告康力源公司同意退还原告及案外人尹庆良33万元、40万元。现原告就其已向被告交纳的旅游费部分诉至本院,尹庆良也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基于旅游服务事项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双方应就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履行。原告按约定缴纳了全额旅游费用,被告康力源公司却未能按约定提供旅游服务,经协商后被告以其自身和其营业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康力源国际旅行社客户退款协议书》,同意退还原告缴纳的39万元旅游费用。退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返还旅游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旅游费用39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大连康力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桂芝返还旅游服务费3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大连康力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 奎
人民陪审员 刘广新
人民陪审员 张太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天宇
书记员薛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