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艳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承梁,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艳琼因与被上诉人刘承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7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艳琼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署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涉案门店的实际管理者是上诉人而非王应,“刘承梁工资协议”并未注明是哪一家公司,且该协议只有王应本人签字,并没有涉案门店的盖章,不能认定为涉案门店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承梁答辩称,我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存在劳动关系,王应及财务冯丽都支付过我工资,其中还备注了“工资”字样。

一审原告诉称

徐艳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刘承梁与原告经营的曲靖市麒麟区天使之家麒麟嘉园店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依法驳回被告刘承梁要求原告经营的曲靖市麒麟区天使之家麒麟嘉园店支付工资49,527元的申请;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诉请第二项变更为:原告徐艳琼不予支付被告刘承梁工资49,52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艳琼系原曲靖市麒麟区天使之家麒麟嘉园店的经营者,该店成立于2017年3月14日,于2020年8月6日注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30302MA6KDM2426。现曲靖市麒麟区天使之家麒麟嘉园店成立于2020年9月15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30302MA6PR8QQ8K,经营者为冯丽。 被告于2019年4月入职原曲靖市麒麟区天使之家麒麟嘉园店工作,于2020年1月17日离职。工作期间,原曲靖市麒麟区天使之家麒麟嘉园店未为被告购买相应保险。案外人王应系原曲靖市麒麟区天使之家麒麟嘉园店的管理者,负责店日常管理及工资核付。被告工作期间,原曲靖市麒麟区天使之家麒麟嘉园店共计下欠其工资49,527元。2020年4月19日,被告与王应签订了工资支付协议,并约定了欠付工资总额及相应的支付明细。后因王应及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欠付工资,被告向曲靖市麒麟区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麒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10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解除申请人刘承梁与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天使之家麒麟嘉园店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天使之家麒麟嘉园店支付申请人刘承梁工资49,527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于2019年4月入职原曲靖市麒麟区天使之家麒麟嘉园店工作,于2020年1月17日离职,故被告与原曲靖市麒麟区天使之家麒麟嘉园店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1月17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曲靖市麒麟区天使之家麒麟嘉园店下欠其工资49,527元,故原曲靖市麒麟区天使之家麒麟嘉园店应支付被告下欠工资49,527元。因原曲靖市麒麟区天使之家麒麟嘉园店已于2020年8月6日注销,且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债务在其注销后应由经营者即徐艳琼承担,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下欠工资49,5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原告徐艳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刘承梁工资49,52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艳琼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承梁提举的证据能证明案外人王应系原曲靖市麒麟区天使之家麒麟嘉园店的管理者,王应出具的工资支付协议中已确认了刘承梁于2019年4月入职原曲靖市麒麟区天使之家麒麟嘉园店工作,于2020年1月17日离职,原曲靖市麒麟区天使之家麒麟嘉园店下欠其工资49,527元的事实。故,上诉人徐艳琼称与被上诉人刘承梁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艳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艳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朱福华 审判员 余 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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