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云仓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经开区)传化智能公路港物流园内信息交易区-1-B3035-8。
法定代表人:刘典坤,执行董事兼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美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人。
被告:王海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兴隆路森艺华商住小区B2号。
负责人:李义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云仓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仓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儋州支公司”)、王海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尹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俊、阳光财保儋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6524元;二、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苏G×××××号车辆从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6月11日,暂计60天的停运损失20082元(停运费按照原告同类车辆每月正常运营产生的纯利润为334.7元/天,停运天数278天,暂计60日);三、依法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1566.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日原告公司驾驶员王玉彪驾驶原告苏G×××××号(临时行驶车牌号)厢式运输车从凯里市三棵树镇赏郎村中寨行驶,被告王海俊驾驶粤Y×××××号小轿车沿星展线(星子界-展架)柳川往南寨方向行驶,18时40分双方于星展线163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联系交通警察介入处理,XX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9月4日作出第522629420190000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俊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双方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苏G×××××号厢式运输车拖至凯里市经济开发区天时黔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且进行车辆定损,合计维修金额为16524元,定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来处理,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拖延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导致苏G×××××号车辆一直被留置在修理厂,被告王海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致使原告车辆从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共计278天)不能正常使用。经查,被告王海俊在该事故发生期间,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海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2019年9月2日18时40分,双方在星展线163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介入处理。据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俊在该事故负70%的主要责任,原告方驾驶员王玉彪负30%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二、在该事故发生时,双方约定各自承担拖车费,被告已出1300元的拖车费,经过剑河县××汽车修理厂评估维修费用高达30000元以上,车辆已报废,由于车辆只有交强险,被告王海俊无力承担高额维修费,放弃维修。造成事故双方都有责任,原告也没有和被告进行协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30%的费用。三、原告车辆维修所产生的费用16524元要求王海俊全部承担不合理,被告不同意。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称造成经济损失20082元,不符合逻辑,双方车辆都是非营运车辆,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都是个人转(都是对一个人转账),不是通过公司的对公账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明显的恶意诉讼行为,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只愿意承担修车费的相应责任,请求法院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阳光财保儋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原告遭受财产损失没有过错。投保人周建清就被告王海俊所驾驶的粤Y×××××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周建清,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取决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赔偿项目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而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被告赔偿2000元给原告后,就不再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条赋予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进行约定的权利。且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约定,被告没有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合同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日,被告王海俊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沿星展线(星子界-展架)柳川往南寨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星展线163公里500米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员工王玉彪驾驶的苏G×××××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厢式运输车碰撞肇事,造成王玉彪轻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X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俊负主要责任,王玉彪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王玉彪叫拖车将苏凯里经济开发区黔通汽车配件销售部G46209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厢式运输车拖至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6524元。该费用苏G×××××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厢式运输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已按30%即4687.2元向原告理赔。被告王海俊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8日16时起至2020年4月18日16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王玉彪驾驶的苏G×××××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厢式运输车所有人为原告云仓公司,该车于2019年10月24日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登记:车牌号为贵A×××××号,车辆类型为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为云仓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过错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王海俊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王玉彪承担30%的责任,因王玉彪是原告职工,故该损失原告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因苏G×××××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厢式运输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的范畴,故原告诉请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原告车辆维修费16524元,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儋州支公司在粤Y×××××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6524元,王海俊应承担70%即10166.8元,原告自担3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原告赔付的4687.2元,应认定为原告自担的部分。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1566.8元,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后,剩余王海俊应承担的9566.8元未超过10166.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海俊虽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请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30%的费用,因其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在该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在粤Y×××××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贵州云仓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王海俊赔偿原告贵州云仓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9566.8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云仓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海俊负担45元,原告贵州云仓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