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生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托里县,联系电话:135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辉,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G33105771100XXX,联系电话,180XXXXXXXX。

被告:徐矿集团新疆塔城铁煤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铁厂沟镇。

法定代表人:王世金,职务:董事长,联系电话:3811207。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米提,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6542200510138449,联系电话:133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托里县,联系电话:131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叶生江与被告徐矿集团新疆塔城铁煤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生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辉、被告徐矿集团新疆塔城铁煤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米提、李超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生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无故扣除的工资部分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91530元(月平均工资3390元×27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井下修理工,有工作证、工资条、考勤表为证,双方当事人依法建立合法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公司一名老员工,原告在工作岗位上兢兢业业,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6年开始在原告能够胜任原工作岗位的情形下,被告以节能减排为由无故扣除原告工资,至2019年6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无故扣除工资,并发放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前两项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扣除工资部分108379.5元(3991-378.35=3612.65×30个月),2、经济补偿金72346.90元[119730元(月平均工资3991×30个月)-47383.10=72346.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原告诉讼程序违法,原告在没有申请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没有收到过托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关于劳动仲裁的通知。本案应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诉讼,双方在2016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确定原告待遇及解除合同期限等内容,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调整。原告应当在1年内行使其撤销权利,现在一年已经过了,被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相关费用已经打入原告账户,不欠原告的工资及补偿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有争议的事实如下:2003年3月,原塔城地区铁厂沟煤矿等三家国有煤矿和七个乡镇煤矿组建成立国有控股的新疆塔城铁煤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月,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控股新疆塔城铁煤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徐矿集团新疆塔城铁煤能源有限公司。原告系被告徐矿集团铁煤公司的职工,2016年根据国家煤炭钢铁去产能政策要求,被告根据去产能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在各级政府部门指导下,制定了《徐矿铁煤公司落实国家化解煤炭过剩产能政策员工分流安置方案》[徐矿铁煤司(2019)16号文件],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用于去产能1088名职工分流安置(包含本案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国家化解煤炭行业产能过剩相关政策和甲方(被告)职工安置方案,乙方(原告)不符合内部退养和临时待岗休息条件,甲方与乙方本应解除劳动合同,鉴于乙方身体患病,按塔城地区化解煤炭产能工作领导小组指示,地区拟通过三年时间分批解决其病退指标,专项用于解决患病职工的病退事宜。为了妥善解决此问题,在考虑乙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在病退指标解决前的安置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在病退指标没有解决前,甲方暂时不予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期间,乙方的待遇参照安置方案中的提前离岗休息待遇执行;二、在三年时间内,如因各种原因(政策或者个人身体原因)导致不能病退,甲方继续执行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退回本人在此期间所享受的一切待遇(甲方从乙方结算的补偿金中扣回);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地区人社局一份备查。2018年1月18日,被告领导与原告再次谈话,原告对该协议再次确认并无异议。

2019年6月4日,塔城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病情鉴定诊断:右肢三级先天残疾肌无力,掌跖脓疱病。塔城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塔地病鉴字2019年第108号鉴定结论表,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2019年6月20日,被告以徐矿铁煤司〔2019〕16号文作出解除终止包括原告在内等8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时决定根据协议认真核算扣回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资及统筹,办理停缴社会保险事宜。同年6月30日,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签收。12月3日,原告向托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克扣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12月4日,托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托劳人仲字〔2019〕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工作年限为30年,经济补偿金为10775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从原告应发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了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代缴的养老、医疗、公积金及工资共计60373.90元,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47383.1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谈话笔录、塔地病鉴字[2019]第108号鉴定结论、徐矿铁煤司[2019]16号文、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托劳人仲字[2019]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矿集团铁煤公司根据国家关于煤炭钢铁行业去产能政策要求,制定了《徐矿铁煤公司落实国家化解煤炭过剩产能政策员工分流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分流职工的劳动关系。《徐矿铁煤公司落实国家化解煤炭过剩产能政策员工分流安置方案》不违反国家政策及法律法规,且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被告据此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应当确认为在履行《分流安置方案》过程中对已有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是依据《徐矿铁煤公司落实国家化解煤炭过剩产能政策员工分流安置方案》及《协议书》内容而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的自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资及这期间的劳动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生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生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