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伟,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柳州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学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柳州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8380元及利息412.8元(从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6月11日,以183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后续利息,从2021年6月12日至本息还清时止,以183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合计:18792.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2018年至2020年,原告帮被告修理多台汽车的电路、电瓶等。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了修理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修理费共4938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修理费 31000元,尚欠18380元一直未支付。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修理费,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某物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欠付修理费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维修工程车马达、发电机、灯光、电路、电瓶并进行电路检修、电路抢修,其向法院提交了2018年8月至2020年5月的《收款收据》共计15份,其中2018年11月28日的收款收据中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其他的收款收据均写有“覃欢庆未结”或“覃欢庆未付”,填票人处有“刘媛媛”或“韦海浪”字样的签名,原告表示该二人为被告的财务人员。以上收款收据金额共计49380元。原告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显示,案外人覃欢庆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11月11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2000元、2000元,摘要显示“电路检修维修费、维修电路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从2015年开始为被告公司维修,案外人覃欢庆系该公司股东之一,由其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2018年至2020年期间的维修费并未付清,已经支付了31000元,尚欠18380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某物资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14日,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股东覃欢庆、覃某某,经营范围:日用杂品、紧固件、水暖器材、金属材料(不含贵、稀金属及钨、锡、锑)、橡胶制品、五金交电、汽车配件、建筑材料、生活锅炉、金属构件、一类、二类压力容器、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销售,普通货运,汽车租赁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设备、机械设备的租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电路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股东覃欢庆亦支付了部分修理款,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虽然大部分收款收据及转款人是覃欢庆,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息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加上亦存在被告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覃欢庆系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代表公司与原告建立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未付金额共计49380元,其自认已收到31000元,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尚欠修理费金额予以反驳,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修理费183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拒不支付修理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欠付修理费183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0年11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时止,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在该时间段起向被告主张支付修理费但是被告拒不支付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利息计算应当从原告向法院立案之日即2021年6月16日起开始计算,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邓某某支付修理费18380元及利息(利息以183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6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 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某某负担3元,由被告柳州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戚潇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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