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改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喜,系徐改书女婿。

被告:蒋立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占臣,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改书与被告蒋立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喜,被告蒋立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改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8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并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蒋立保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即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基础的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被告借款70000元及高额利息50400元,应当向法庭出示借款合同及交付货币的相关证据;3、从其诉求来看,利息高达60%,属于高利贷性质,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可以看出不具有借款基础的原、被告之间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出现高利息是违背现实的,这样高的利息存在其他平台的利益关系才能产生,所以上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及应偿还的利息,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徐改书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月息按5%计息,外加0.5%计息,特此证明。借款人:蒋立保2017.8.9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称双方是朋友关系,因被告做买卖缺钱,向原告借钱,借条上约定月息按5%的利息,外加0.5%计息,这次起诉是按照年息24%(按照2017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9日计算)计算为50400元,借条是由蒋立保口述,徐改书书写,“蒋立保”签名由蒋立保书写。2017年8月9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家中取70000元现金,当场出具借条。2、原告提交银行取款流水:2017年8月8日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卡支出12000元(徐改书);2017年8月8日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单10000元(刘洪芳);2017年8月9日农村信用社工资卡支出23000元(徐改书);2017年8月9日农村信用社定期存单26000元(刘洪芳);以上共计71000元。(刘洪芳与徐改书系夫妻关系),家里8月8日取了两万多,剩余的款是8月9日上午取的,原告代理人当时不在现场,当时有徐改书和家属刘洪芳还有蒋立保及证人王某四人在场。

被告对以上证据认为,1、双方不是朋友关系;2、被告也未做缺钱的买卖;3、原告是通过他人找到被告要求在被告之下投资沃尔克理财平台,原告意向想投资沃尔克并提出了相关的条件,被告及其他下线的下线为了保证信誉当时给原告说有高回报,原告让打一条,根据被告的回忆,当时出具了一个条,但这张借条不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那一张;2、从借条来看,该纸条的下部分有明显的裁剪痕迹,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一张大纸,下面注明了该款是存沃尔克;3、该条证实不了原告将人民币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当天并没有将款交付给被告,当天由下线的下线王某领着我到原告家中,但是没拿到现钱,打了一个条大概是70000元但不是这张借条。我打的那张借条注明了是投资沃尔克,说是第二天给钱,但是一直没给钱。所以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钱给谁了。借条上“蒋立保”的签名是否是自己签的拿不准,不申请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现金提取单有异议。认为银行单只载明了原告提取款的事实,证实不了该款是转给了被告;原告应当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的证据证实现金已经交付给被告。

王某到庭作证,通过外甥蒋翠玲认识的徐改书,在2017年8月9日下午,她领着蒋立保一起去的徐改书家里,当时她在海阳做沃尔克,之前徐改书想投资沃尔克联系我到他家去一趟,蒋立保给他讲了讲投资沃尔克的事,然后我们就走了,没见到徐改书给蒋立保现金,也没有见到蒋立保给徐改书打借条签名。

2020年7月28日经原告徐改书申请本院对被告蒋立保的70000元财产予以保全

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银行支款流水,银行取款时间与借条时间及被告去原告家中的时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对借条签名未予否认并不申请鉴定,本院认定是由被告签名,双方对借款的用途说法不一,但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事实,被告称未拿到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证人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为504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下午,王某领蒋立保一起去徐改书家里,徐改书将2017年8月8日及2017年8月9日取的7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2017年8月9日下午蒋立保签名借条一张,借到徐改书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月息按5%计息,外加0.5%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504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蒋立保欠原告徐改书借款70000元及利息5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蒋立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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