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一:谢苏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身份证号码:432××××××××××××*。

原告二:许丁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身份证号码:430××××××××××××*。

原告三:许青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身份证号码:430××××××××××××*。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波,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一:汕尾市大中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香洲头地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53A。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二:吴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身份证号码:340××××××××××××*。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才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三:深圳市禾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君子布社区宝安区新社区统一工业园综合楼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TCG45M。

法定代表人: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贤,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林源,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广东育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3X2PN1Y。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审理经过

原告谢苏娥、原告许丁平、原告许青兰诉被告一汕尾市大中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大中华公司)、被告二吴某1、被告三深圳市禾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禾亿公司)、被告四广东育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育童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丁平、原告许青兰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波、被告一大中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要、姜海、被告二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才军、被告三禾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贤、詹林源、被告四育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苏娥、许丁平、谢青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丧葬费37122.5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818006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0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一谢苏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93.33元;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9日,死者许望期受吴某1雇佣到汕尾市大中华小区安装滑滑梯。期间,许望期去找厕所,不慎跌入大中华喜来登酒店与空中花园国门口旁的通风口地下负二层。经法医勘察,排除他杀,鉴定为小便时掉落至负二层地下室。由于死者坠落的通风口较大,光线昏暗,且无任何危险警示标志或阻碍危险的设施。让许望期误以为是一个普通的房间,最终造成了许望期坠落死亡,被告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由于死者许望期与吴某1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并且告知雇员工作过程及场所存在的危险。由于吴某1未履行此种义务,许望期因此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事多次往来于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之间,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此外,死者妻子,即原告一谢苏娥身患多种疾病,经常需要看病吃药,劳动能力很弱,此前都是需要死者许望期和儿子许丁平、女儿许青兰予以抚养的。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允前列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补充如下意见:一、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是生命权纠纷,因此本案应当与原告所认为的生命权纠纷进行审判,因死者的死亡与提供劳务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本案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一案由,而是生命权纠纷。二、原告认为被告一大中华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严重的过错,理由为:1、死者的死亡是坠入未经封闭的通风口而造成死亡,该通风口位于建筑物的侧门右手边入口处,该通风口高约1.8米,宽约0.5米,进深约1米,该通风口没有封闭,周围也无任何危险警示标志,死者经过时认为该通风口是一个没有安装大门的房间,进而跌落坠亡,而该通风口距离地面高度大约有十几米,在如此封闭狭小的空间内距离地面如此高的通风口任何人坠落均会造成身亡或残疾,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一大中华公司没有尽到该大楼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应当能够封闭的通风口没有封闭,即使该通风口没有封闭,也应当在周围设置危险警示标志,但是该危险警示标志仍未设置,从而造成死者的死亡,其他内容与诉状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一大中华公司辩称,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大中华公司、吴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现答辩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由于大中华公司与死者许望期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大中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针对大中华公司的起诉。被答辩人以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大中华公司与死者许望期之间不存在发包、分包、雇佣、劳务等任何关系,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大中华公司将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深圳市禾亿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采取包安全、包保险等的总价包干。无论死者许望期是作为受转包方还是分包单位、再分包单位等等,被答辩人仅可向禾亿公司进行追索(本案应追加禾亿公司为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被答辩人均无权要求大中华公司向其履行任何义务或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无论死者许望期是作为受转包方还是分包单位、再分包单位等等,被答辩人均无权要求大中华公司向其履行任何义务或承担任何责任。三、禾亿公司事后称其委托育童公司实施游乐设备及安装工程(本案中的被告二吴某1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答辩人提出“死者许望期受吴某1雇佣”(起诉书所述),因此,本案应追加育童公司为被告,重点审查二者的关系(雇佣劳务或者劳动关系),是否已为工伤等。四、如死者许望期并非直接受雇于、育童公司,而是受雇于其子许丁平,则本案应追加许丁平为被告,重点审查二者的雇佣关系和责任分担等问题。综上所述,大中华公司与死者许望期没有任何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大中华公司的起诉,或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其针对大中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时,被告一大中华公司补充辩称:根据原告新补充的意见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死者未经被告一允许擅自进入在建工程,死者存在重大过错,在建工程有一扇门是封闭的,也不是对外开放的场所。2、通风口实际上是管道口,是无需封闭的,类似的管道口、电梯井口是无数的,对每个口都进行封闭或提示不现实,也没有必要。3、死者进入建筑内是小便,这一点是有违公序良俗,不仅体现其个人素质存在问题,也违反了普通人一般的谨慎注意义务,被告一在施工现场附近不足百米有营销中心卫生间对外开放,死者不应当进入建筑内小便。4、被告一没有对死者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定责任,死者未经被告一允许擅自进入建筑物,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因为方便失足坠入与被告一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及造成的生命权丧失予以同情,但于法于理与被告一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出坠亡地点是位于建筑物侧门旁的通风口,此点有误,通风口是在封闭建筑门内,而非侧门旁,死者是破门而入于封闭的正在施工的建筑,而非途经,坠亡地点通风口有明显的地上构筑梁与普通平直通道有明显差异,任何人在任何状态下不会误以为是一个通道,非常明确的是一个通风口,所以原告在提出理由时将此描述为顺路及误入是有明显错误,大中华作为建设单位对于正在施工的建筑所有的通道均采取了封闭的措施,而死者枉顾明显的进入措施,采用破门而入的方式进入是有严重过错的,综上,大中华公司作为被告与死者的亡故是并无直接关联。在建项目采用整体封闭措施已经尽到了安全的警示责任,在已封闭的在建项目内包括在建环境及其他有可能产生安全问题的无需独立设置,所以我认为只要在正在施工的建筑,所有出入口、门等位置设置明显的封闭设施已经尽到了责任。

被告吴某1辩称,答辩人与谢苏娥、许丁平、许青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如下:一、吴某1与许丁平系承揽关系。吴某1销售滑梯等游乐场设施。许丁平与吴某1形成固定滑梯等设施安装的承揽关系。吴某1对许丁平的工作没有控制、支配和管理权限。游乐设施安装是由许丁平一人还是多人完成,由许丁平决定。二、吴某1不是许期望的雇主。吴某1从未通知也没有让他人通知许望期到汕尾市大中华小区从事安装工作。吴某1不是许望期的雇主。许期望是受许丁平雇请到大中华小区从事滑梯安装。三、本案的责任划分。1、2020年11月29日下午16时9分,许丁平和许望期完成了滑梯安装工作。在滑梯安装完成之后,许望期是什么原因到距离安装地几百米远的非必经地发生事故,并不可知,但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危险具备高度的判断力。许望期未对自身安全采取谨慎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2、大中华公司是大中华小区开发企业。大中华小区属于建设期间,各种工种工作人员经常出入,大中华公司应对有安全隐患的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或阻碍设施。大中华公司未采取相应措施,致使许望期掉了地下室死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大中华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3、若认定几百米远的地下室属于安装滑梯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风险。禾亿公司作为指定安装点的一方,应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4、许望期是受许丁平雇请从事滑梯安装工作。若认定雇主未告知场所存在风险需承担责任,该责任应由许丁平承担。人民法院应该追加许丁平作为被告,或在许丁平承担责任范围内,免除其他责任人的责任。综上,吴某1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庭审时,被告二吴某1补充辩称:1、死者的死亡表示遗憾,被告二认可原告对案由的补充,本案应当是生命权纠纷,对生命权纠纷其规则原则应根据过错责任,吴某1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吴某1及许丁平、许望期的法律关系见书面答辩状。

被告三禾亿公司辩称,答辩人因原告谢苏娥、许丁平、许青兰诉被告大中华公司、吴某1、禾亿公司、育童公司、许丁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一、死者许望期并非答辩人的员工,与答辩人没有形成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案由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答辩人与死者并非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死者许望期是受许丁平或吴某1的雇佣来到大中华小区内从事游乐设备安装,具体如何安装是许丁平或吴某1全权管理、支配,答辩人并没有实际参与管理。二、答辩人与育童公司仅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已经按时给付报酬,不应对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育童公司仅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答辩人与育童公司之间不存在员工支配、从属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不受定作人的安排、指挥、限定工作时间,因此,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的风险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大中华公司将大中华小区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将该游乐设备安装工程给育童公司定作,游乐设备安装的当日,答辩人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并未拖欠任何款项,不应对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本案的侵权责任与答辩人无关,死者许望期的死亡地点并不在定作的工作范围内,而是在距离工程地点七、八十米的大中华小区内。答辩人对许望期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20年11月29日下午4时,死者许望期在游乐设备安装完成后便自行离开定作地点,到七、八十米外的大中华小区内寻找厕所,许望期进入的死亡不是定作地点。答辩人并非死者死亡地点的使用人、管理人、所有人,故答辩人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育童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谢苏娥、许丁平、许青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如下:答辩人与本案无关联,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一、许丁平、许望期非本公司员工,与本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二、案涉游乐设备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吴某1与刘凯义,非答辩人。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谢苏娥身份证、许丁平身份证、许青兰身份证、家庭人口档案信息表、许望期户口本,证明原告和死者的身份;证据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原告的死亡是在被告一的建筑物内,是坠入未采取封闭措施以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通风口而死亡;证据3、汕尾市大中华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吴某1户籍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当庭提交补充证据:事发现场的图片资料,证明被告一设置的通风口具有危险性。

被告一大中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死亡证明只记载了死亡原因,没有记载死亡地点,也没有写明是被告一过错造成死者死亡,原告代理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新提交的图片,真实性有异议,两扇玻璃门其实是封闭的,外部有铁丝缠绕,内部有挂锁,当天有施工人员未经被告一许可将此两扇门打开,所以被告一并无过错。此两扇门是事故后才打开,并非事故发生时打开。

被告二吴某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与吴某1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吴某1对死者的死亡存在过错。

被告三禾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无异议。1、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禾亿公司存在提供劳务者法律关系。2、死者是在安装工程完成后已离开安装现场坠入通风口死亡的,并非在施工的过程。

被告育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育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质证

被告大中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大中华汕尾一号项目一期二层园林景观工程硬质景观、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深圳市禾亿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证明被告一大中华公司将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三禾亿公司。该合同采取包安全、包保险等总价包干,无论死者许望期是作为受转包方还是分包单位、再分包单位等等,原告仅可向被告三禾亿公司进行追索,被告一大中华公司与死者许望期之间不存在发包、分包、雇佣、劳务等任何关系,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证据3、4、被告三禾亿公司与育童公司联系沟通情况、被告三育童公司主体资格证明,证明被告三禾亿公司委托被告四育童公司实施游乐设备及安装工程(本案中的被告二吴某1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向被告四育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1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

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二吴某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大中华公司将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禾亿公司,这就有了许望期进入大中华的施工现场进行滑梯安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游乐设备及安装工程其相对方是禾亿公司和育童公司,通过证据3的沟通情况显示,是由禾亿公司工作人员与吴某1个人沟通联系,并且将款项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给个人,没有涉及育童公司。

被告三禾亿公司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部分有异议,其中说到死者许望期作为受转包方还是分包单位在分包单位原告仅可向禾亿公司追索有异议,被告三认为原告要追索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本案事实由法院判定。

被告四育童公司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被告吴某1的观点。

被告二吴某1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许丁平与吴某1形成固定滑梯等设施安装的承揽关系;吴某1对许丁平的工作没有控制、支配和管理权限;游乐设施安装是由许丁平一人还是多人完成,由许丁平决定。证据2、大中华小区图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时在距离滑梯安装几百米远的非必经之地;大中华公司未对有安全隐患的地下室设置警示标志或阻碍设施,存在过错。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吴某1给许丁平转款10000元的事实,若认定吴某1需要承担责任,该10000元予以扣减。

原告对被告二吴某1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中事故发生地点时在距离滑梯安装距离不到五十米,该图片的最后两张显示门上上锁以及通过玻璃大门看到通风入口放置了简易栅栏,结合原告提供的图片是没栅栏,说明事后被告一对该现场进行了一定的安全保护措施,进一步证明了在事发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而且该大门完好无损,跟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并非如被告一所言死者是破门而入,该图片也显示死者是在施工现场安装滑滑梯,因此是合法进入施工场地,而施工场地周围没有采取任何封闭措施。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一大中华公司对被告二吴某1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虽然原告当庭改为生命权纠纷,但本案不是单纯的生命权纠纷,还有基础的法律关系,就是儿童游乐设施的安装合同关系,死者是因为提供劳务才进入施工现场,生命权应当根据现场施工状况综合认定。证据2、小区图片事故后才采取了安全措施,事故发生前施工现场是封闭的施工现场,施工现场并非公共开放区域,有两扇玻璃门,在外部缠有铁丝,被告一已经对施工内部做了必要的围闭,因为在建工程还没有进行装修装饰,该建筑不是对外开放,死者进入建筑进行与施工无关的行为没有经被告一允许,被告一没有对其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证据3,由法院查明,被告一无异议。

被告三禾亿公司对被告二吴某1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无异议。

被告三禾亿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与大中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明目的不同,证据1证明禾亿公司和大中华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2证明禾亿公司主体资格。证据3证明禾亿公司与育童公司的定制合同关系,该聊天记录相关的内容是与育童公司的名义,证据4证明育童公司主体资格。

原告对被告三禾亿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大中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一大中华公司对被告三禾亿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二吴某1对被告三禾亿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大中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四育童公司对被告三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与吴某1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四育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8日,被告一大中华公司和被告三禾亿公司签订《大中华汕尾一号项目一期二层园林景观工程硬质景观、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三禾亿公司承包被告一大中华公司的汕尾一号项目一期二层园林景观工程硬质景观、水电安装工程施工项目。被告三将被告一景观工程中的滑滑梯转包给被告二吴某1,被告二将该滑滑梯的安装转包给原告二许丁平,2020年11月29日,原告二许丁平与其父亲许望期到被告一小区内安装滑滑梯。当天下午四点多,滑滑梯工程安装完毕后,许望期因需小便,进入距离滑滑梯现场五十多米的被告一在建的不对外开放的建筑物寻找厕所,不慎跌入大中华喜来登酒店与空中花园国门口旁的通风口地下负二层。经法医勘察,排除他杀,鉴定为小便时掉落至负二层地下室。事发后,三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就该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一大中华公司应诉后,向本院申请追加禾亿公司、育童公司和原告许丁平作为被告,本院同意追加禾亿公司和育童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二许丁平已经是本案的共同原告,在一个案件中不能既当原告又当被告,因此本院没有追加其作为被告。

案发后,被告二吴某1垫付10000元给原告二许丁平。

死者许望期的具体情况:许望期(****年**月**日出生)、妻子谢苏娥(****年**月**日出生),许望期与谢苏娥生育儿子许丁平(****年**月**日出生)、女儿许青兰(****年**月**日出生)。

案经调解,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通过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生命权纠纷;2.如果是生命权纠纷,死者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大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如果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死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大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案件事实,死者许望期是在安装完滑滑梯后,因需小便,到距离滑滑梯现场五十多米远的被告一大中华公司在建的不对外开放的建筑物内寻找厕所,并在被告一建筑物的通风口旁小便时不慎掉落至负二层地下室坠亡。死者许望期从事雇佣活动的安装滑滑梯已经完成,离开从事雇佣活动的现场五十多米,雇佣活动已经结束,其进入被告一大中华公司的建筑物寻找厕所的行为与雇佣活动无关,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生命权纠纷。被告一大中华公司抗辩本案是通过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死者许望期作为滑滑梯安装的工程施工人员,未经被告一允许进入被告一在建的建筑物寻找厕所,并在不是厕所的通风口旁小便,导致不慎坠入通风口负二层身亡,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工程施工人员,应当知道进入在建建筑物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进入在建建筑物后也应当自己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死者许望期对其坠亡应当负主要责任;被告一大中华公司作为在建建筑物的业主,对在建建筑物应当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在建建筑物的进入应当设置障碍或者管理人员,以防止与在建建筑物无关的工程人员或其他人员进入建筑物内,而被告一大中华公司疏于管理,导致悲剧的发生,因此被告一大中华公司应当负次要责任。被告二吴某1、被告三禾亿公司、被告四育童公司因死者许望期的死亡与雇佣关系无关,因此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关于死者许望期因坠亡产生的经济损失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粤高法[2019]159号)规定,对202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人身损害,在民事诉讼中统一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除深圳、珠海、汕头外,广东省一般地区均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粤高法[2020]86号)的规定,丧葬费:127600元×6个月÷12个月/年=63800元,原告请求37122.5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818006元,死者许望期发生坠亡时63岁,死亡赔偿金为:48118元/年×17年=818006元,原告请求许望期死亡赔偿金818006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以3人各7天计算,其误工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误工费48118元/年×3×7天÷365天/年=2768.43元,对住宿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考虑到原告来汕尾办理丧葬事宜需要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93.33元,死者许望期死亡时已满60周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因本案案由是生命权纠纷,故本案争议焦点3不予赘述。

综上所述,死者许望期因坠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912896.93元,由其自己承担90%的责任,即821607.24元;被告一大中华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91289.69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谢苏娥、许丁平、许青兰因亲属许望期坠亡产生的经济损失912896.93元,由被告一汕尾市大中华实业有限公司赔偿91289.6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谢苏娥、许丁平、许青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93.1元,由原告谢苏娥、许丁平、许青兰负担13425.65元(已交纳14593.1元,生效后应退1167.45元)、被告一汕尾市大中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67.45元(应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八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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