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庹某,男,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甘肃省文县临江鑫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审理经过

原告庹某与被告甘肃省文县临江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甘肃省文县临江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医疗费3432.9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护理费4839.9元,交通费3432.5元,住宿费2513元,共计405424.34。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原告经黄某介绍,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安全带班人,主要负责井下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0元,被告未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0月3日凌晨4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扒渣机顶到顶板上,导致头部、胸部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某将原告送往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双侧颞骨、右上颌窦外侧壁及内侧壁、右眼眶外侧壁、左眼眶内侧壁、蝶窦前后壁;颅骨骨折;颅内积气(气颅症);肺部感染;胸椎骨折、胸3-6棘突;右侧肩胛骨骨折;左眼外展神经损伤;左侧鼓膜穿孔。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5395.04元。2020年1月15日,原告至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传导性耳聋(左)、颞骨骨折(双)、矽肺。原告在该院住院6天,2020年1月21日出院,住院费用37388.7元由被告支付。除两次住院外,原告还多次至医院门诊进行相关诊查与治疗。2020年4月2日,原告向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6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15日,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由其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因双方就工伤待遇协商不成,原告向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21年3月12日,该院作出裁决书对原告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予以确认,原告对此认可。但对原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处理,原告认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查明情况后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仲裁时的答辩一致,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矿山从事工作被告不清楚;原告提出其工资为每月1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被告公司是承包给黄某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找承包方;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有重大质疑。其对仲裁裁决认可。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甘肃省陇南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工伤,且经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应当按九级伤残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2.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证明、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出院证及诊断、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5天,相关费用应按45天计算,两次医嘱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后续仍需持续治疗。3.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雅杰商务酒店预结单、火车票,拟证明原告因工伤产生的相关门诊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应该由被告承担。4.仲裁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决未对原告提出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进行处理,对原告工资认定无依据。5.黄某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0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陇人社工认字〔2020〕73号甘肃省陇南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甘肃省陇南市劳鉴〔2020〕6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系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是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文劳人仲案[2021]03号仲裁裁决书的重要依据,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黄某证人证言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7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2019年10月3日在工作时因公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20年6月5日,原告被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15日,原告经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21年3月12日,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703.2元、医疗费3432.9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护理费4839.9元、交通费1450.5元、住宿费2513元,共计96281.04元。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故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费用。被告以其公司已承包他人而应由实际承包人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本人工资的认定、停工留薪期间的认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是否支持。

关于原告本人工资的认定,原告系2019年7月13日入职,自称至2019年10月16日获取工资19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其本人月工资为1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工资标准五千至六千元的抗辩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工资标准未提供有效证据,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参照甘肃省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73704元/年,即月工资6142元作为原告本人月工资数额。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原告伤情及《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06.9、S06.5、S02.1、S22、S04.4均为6个月,故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36852元,即6月×6142元/月。

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原告的劳动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因停工留薪期间自事故发生之日(2019年10月3日)起6个月,双方的劳动关系顺延至2020年4月2日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9)》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应获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78元,即9月×6142元/月;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还应获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27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278元。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金额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于裁决的医疗费34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护理费4839.9元、交通费1450.5元、住宿费251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9)》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甘肃省文县临江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庹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2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278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6852元、医疗费34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护理费4839.9元、交通费1450.5元、住宿费2513元,共计21612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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