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东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李秀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李存存,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心亮,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91014490D。 地址: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323号1幢11层。 负责人:李晓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东彦、李秀梅、李存存诉被告王帅、太原玖玖玖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太原玖玖玖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了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秀梅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心亮、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日4时10分许,在商水县××地电动车店门口处,张得锋驾驶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V768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由路北向路南过公路的行人李文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文博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帅驾驶晋A×××××号小型专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又与路上躺着己无生命特征的李文博发生碾压,造成李文博尸体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王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博无责任。另查明晋A×××××号小型专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特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财险辩称:1、对于王帅与尸体发生碰撞的事实没有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3、本次事故发生后依据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原告已经获得了6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和丧葬费34152.5元,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存在叠加情形,因为死者去世已经获得最大精神抚慰金,故不能要求再次赔偿,本案中造成李文博的尸体的损伤,但是由于本案两期事故的紧密相连才导致后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也属于意外行为,并非王帅的故意行为,对于精神抚慰金在获得最大额度赔偿下不存在叠加情形。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王帅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三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李文博因此事故死亡遭被告碾压的事实。 二、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格。 三、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日4时10分许,在商水县××地电动车店门口处,张得锋驾驶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V768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由路北向路南过公路的行人李文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文博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帅驾驶晋A×××××号小型专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又与路上躺着己无生命特征的李文博发生碾压,造成李文博尸体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王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博无责任。另查明晋A×××××号小型专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2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博无责任。对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帅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原告亲属即李文博的尸体因其碾压而受到损伤,其行为在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本案中受害人李文博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在死亡后尸体又遭到碾压,故王帅驾车碾压尸体的行为确实给受害人近亲属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赔偿,另案肇事车辆侵犯的是受害人的生命权,与本案侵犯的权利客体不一样,并不影响本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安财险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其它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东彦、李秀梅、李存存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东彦、李秀梅、李存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帅承担230元,原告李东彦、李秀梅、李存存承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海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