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艾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原告:邹仁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韩自甫,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时继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艾春、邹仁明与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兴公司)、时继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艾春、邹仁明,被告韩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自甫,被告时继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艾春、邹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砖款441583.2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红砖,双方于2018年11月2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441583.20元,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韩兴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欠款为441583.20元,实际只欠原告287967元,钱数不符;2、原告与时继建是个人纠纷,与韩兴公司无关;3、原告和时继建签订的合同第三条,以房屋置换红砖,由开发商开房票,这由开发商和时继建处理,此合同也是时继建与原告私自制定的,与韩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章是时继建私刻的,合同的公章无效,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韩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时继建辩称,买原告的砖是为了建设金域名筑小区11号楼,11号楼所有的砖都是从原告处购买的,是我盖的楼,公司没有参与盖楼,欠原告砖款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15日,时继建以韩兴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与邹仁明、赵艾春签订了红砖供需合同,合同约定,韩兴公司第八项目部从二原告处购买红砖,用于建设池北区金域名筑小区11号楼。合同由二原告签字,被告时继建签字并加盖了韩兴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从2018年11月起向韩兴公司在金域名筑小区11号楼的工地供应多孔砖和小红砖,经对账确认,韩兴公司第八项目部共欠原告砖款441583.2元。 另查明,韩兴公司系池北区金域名筑小区11号楼施工单位,韩兴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时继建,时继建为实际施工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红砖供需合同、金域名筑11#楼红砖供需结算单、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韩兴公司承建了金域名筑小区11号楼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时继建。时继建以韩兴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的红砖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红砖送至韩兴公司在金域名筑小区11号楼的工地后,履行了合同义务,韩兴公司第八项目部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因韩兴公司第八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韩兴公司承担。现二原告要求韩兴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兴公司辩解拖欠的货款为287967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艾春、邹仁明货款441583.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3元,原告赵艾春、邹仁明已缓交3961.5,减半收取3961.5元,由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业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立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 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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