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车友汇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MA77N47FXC,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火箭农场原红星三场路口312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王健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广东九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然,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密车友汇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和被上诉人王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马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车友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斌要求上诉人归还的15000000元借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股东王斌向上诉人追加投资15000000元,该款项王斌通过汇款凭证和上诉人公司出具收据均进行了投资款的标注。车友二手车市场建设过程中,除被上诉人王斌追加的投资和借款外,股东王健全以其个人关联企业赊购了商品混凝土、并向上诉人融资出借700余万元现金、垫资支付上千万元其他施工单位的所欠工程款等。双方口头约定待二手车市场建成后,根据双方实际投(融)资的比例确定公司股份。2020年因二手车市场的经营状况不好,被上诉人王斌未经另一股东王健全的同意,私自要求上诉人会计将其投资款的收据变更为借款收据,被上诉人的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改变了公司资产负债状况。因此,上诉人于2020年9月4日向哈密垦区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报案,王斌与王健全因经营理念分歧,双方本可以采取退股、清算等方式处理双方之间的投资资产,因二手车市场经营双方共同注册投资仅有1000000元,而二手车市场的建设投资需要数千万元,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经营情况,简单的以两个股东争议的增加投资方式不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出资模式要求,就确认双方追加投资的行为无效,而认定王斌的投资款为实际借贷关系,这将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公司的经营,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斌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不存在上诉人的上述事实;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俩股东没有追加投资款,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王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6510000元;2、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用1651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6日,被告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000元。2017年10月24日,原告王斌获得被告公司股东身份,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原告王斌出资490000元,占股49%;案外人王健全出资510000元,占股51%。被告公司主营二手车销售,由王健全负责公司具体业务管理。为公司经营,被告公司需建设二手车交易展厅,预估项目资金35000000元,除注册资金外仍存在现金缺口。在未召开股东会,未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入资金10000000元,汇款凭证中注明资金用途为“投资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00元的收据两份,并注明为“投资款”;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入资金4000000元,汇款凭证中注明资金用途为“投资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注明为“投资款”;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入资金1000000元,汇款凭证中注明资金用途为“投资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注明为“投资款”;原告于2018年5月7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汇入资金2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注明为“借款”;原告于2018年7月2日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汇入10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注明为“借款”;原告于2018年9月5日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汇入8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490000元、310000元的收据各一份,并分别注明为“认缴投资款”及“借款”。被告将原告包括出资款在内的上述款项全部记入“往来借贷”名项下。2019年底,被告公司二手车展厅项目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2020年6月20日,经原告指示,被告公司会计将上述标注为“投资款”的收据作废,按照原时间重新开具注明为“借款”的公司收据。被告因此事向新疆哈密垦区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报警。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其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6510000元;2、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用1651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公司可以增加注册资本和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当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的记载事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原告入股被告期间,未召开股东会议,亦未形成任何股东会决议。

再查,被告公司另一股东王健全亦向公司汇入资金,被告均向其出具了标注为“借款”的收据;原告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已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单保险费1651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用网银转账汇入的1510000元为借款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汇入被告公司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设立、组织机构、财务、增资、减资应遵循法律的直接规定。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因此,界定原告汇入被告公司款项的性质首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成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成立后,应当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经本院查明,被告在经营期间未召开过股东会,亦未形成任何股东会决议。在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交变更注册资本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加之,原告汇入被告的全部款项,被告公司全部以“往来借贷”名义建账,未将上述金额转入公司收入或股东出资。原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及被告收据,被告对款项性质有异议的部分在银行转账凭证中均记载为“投资款”,被告亦按“投资款”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原始收据,但转账凭条上记载的款项用途与被告公司出具的原始凭据和被告公司账目所列款项性质不一致,被告于2020年6月20日将记载为“投资款”的收据作废,重新出具“借款”收据,故原告除注册资本外另行向被告汇款的行为不符合向被告增加投资的情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对涉案借款达成书面合同,但与公司增资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不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不以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为构成要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转款凭证,被告亦按转款金额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在庭审中被告对上述金额亦无异议,故除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的认缴出资款外,双方已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5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单费用1651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哈密车友汇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斌归还借款本金165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哈密车友汇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斌支付保单保险费用16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王斌要求车友公司归还的15000000属于出资款还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成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车友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应当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本案中,车友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形成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未向王斌签发出资证明书、未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变更增加注册资本的手续,因此车友公司称该款系王斌出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车友公司将该款以“往来借贷”名义建账,后重新出具更换为“借款”收据,系车友公司对该款为借款的确认,王斌要求按照民间借贷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车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哈密车友汇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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