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绪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俭,阳新县龙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新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新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肖绪财与被告陈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绪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绪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1%,后共付利息8800元。原告因年纪较高,身体欠佳,多次催其还清本息,而被告一直不肯还款,原告特诉请法院,请判准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新云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绪财与被告陈新云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贩卖粮食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1分,当日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后于2016年12月8日、2020年9月28日分别重新向原告出具条据,并载明利息1分;期间,被告从2015年至2020年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8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新云因贩卖粮食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肖绪财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拖欠不还无理。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新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新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绪财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8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新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