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泽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代理人:陈海超,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卓,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海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泽春与被告刘海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泽春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建设工程劳务费余款78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1000元(违约金以78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刘村新村的加装19个电梯需脚手架安拆,被告约定把脚架安拆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项目主体封顶时被告需要付到原告总工程款80%,拆架之前再付总工程付10%,余款在外架拆下来付清再清场。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尽职尽责、保质保量的按约定均完成。2019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仍有剩余78600元人工费款项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双方便签订《排栅工程款人工费》欠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带领农民工流血流汗,为城市的发展默默无闻的作贡献,却不能及时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此行为属恶意逃避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海辉未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承包单位:孙泽春,工程名称:刘海辉刘村新村1-6层。本工程由甲方委托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施工,经双方一致签订以下施工合同,共同遵守。……七、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进行开始施工搭设脚手架,施工中预支人工生活费,住宿由甲方负责,棚架搭完甲方应付总工程量的70%,拆完后甲方应付清全部棚架总工程款,乙方必须清理现场材料。八、外墙双排脚手架计算面积:实塔的排棚周长度(建筑物的角各加1米,即加4米)乘建筑物高度加高1.3米计算。……”刘海辉在发包单位处签名确认,孙泽春在承包单位处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上述《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页手写载明文字如下:“乙方负责搭12个电梯价,单价12000元/每台,付款方式:材料进入场地,五至十五天以内付2万,用来做人工生活开支、乙方提供6套材料给甲方使用,主体封顶应付到总工程80%,拆架之前总工程付10%,余款在外架拆下来付清再清场。……”。原告主张根据双方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将刘村新村的19个电梯的脚手架安装和拆除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施工时间为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原告包工包料。

另原告提交《排栅工程款人工费》及《脚手架工程款》,原告陈述上述两份材料系原告做完工程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对账后由被告手写,其中《排栅工程款人工费》系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书写,上载明“地址:刘村新村,电梯加装19个电梯,总数191600元,材料支数113000元整,余人工费款78600元,优惠2600元,总数余款76000元整。欠款人确认:刘海辉,2019年11月6日”。原告陈述2019年11月6日被告手写的《排栅工程款人工费》只有被告签名没有手印,因原告没有什么文化,担心没有法律效力,故在2019年11月16日再次找到被告要求重新确认并由被告手写《脚手架工程款》,上载明“现有刘村新村一期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程项目部刘海辉欠孙泽春脚手架的工程款陆万陆仟元正(66000元正)是实”,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原告陈述被告将上述内容中工程款数额擅自改成66000元,当时原告没有仔细看,实际工程余款为78600元。

原告陈述上述《排栅工程款人工费》系基于被告及时付款的前提条件下同意优惠2600元,被告仅需支付7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按78600元主张。

庭审中,原告已提交上述《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排栅工程款人工费》及《脚手架工程款》的原件供本院核对,经核对,前述证据与原件无异。

以上事实,有《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排栅工程款人工费》及《脚手架工程款》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提交《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广州市黄埔区刘村新村的19个电梯的加装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并提交被告书写的《排栅工程款人工费》及《脚手架工程款》拟证明被告尚欠其劳务费78600元,上述证据均由被告签名或签名捺印确认,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劳务费为《排栅工程款人工费》上载明的78600元,因被告未按时付款故不同意继续给予被告优惠2600元,原告主张《脚手架工程款》上载明的工程款数额系被告书写错误,原告起诉时的劳务费数额系按照78600元进行主张,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讼材料后并未出庭应诉并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予以采信,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劳务费786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的劳务费被占用期间必然会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双方于2019年11月6日对账时已确定了尚欠工程款数额为78600元,至2019年11月16日为被告合理的付款期限,故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海辉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泽春支付劳务费78600元及逾期利息(以786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刘海辉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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