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渡,北京市(无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建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建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8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小天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小天鹅公司在专门稽查时发现马建伟在工作时间休息睡觉,马建伟也认可在超过规定的休息时间滞留在办公室,故应该认定马建伟是在休息睡觉。2、马建伟管理的产线存在退货单有他人代签现象,该行为应当是得到了马建伟的许可,可以证明马建伟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3、小天鹅公司解除与马建伟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由于马建伟工作时间休息睡觉、不履行工作职责,弄虚作假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4、小天鹅公司是属于退城进园企业,马建伟在2008年之后继续在小天鹅公司工作,肯定签署了经济补偿金确认表。即便认定小天鹅公司违法解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也只应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建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小天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37729.40元;2、由马建伟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的劳动关系情况及争议经过

马建伟于1987年12月进入小天鹅公司工作。2017年7月28日,小天鹅公司以马建伟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与马建伟的劳动合同。马建伟不服小天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小天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足够依据为由,认定小天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裁决小天鹅公司向马建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7729.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小天鹅公司提供的锡劳人仲案字(2017)第162号仲裁裁决书、关于解除马建伟劳动合同的工会复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问题

(一)小天鹅公司的规章制度

小天鹅公司提供公证书1份、《员工行为规范》1份、关于《员工行为规范》的说明1份,证明公司《员工行为规范》制定经过工会组织讨论,与工会平等协商确定,且《员工行为规范》于2016年2月2日进行了小天鹅公司七处不同位置张贴公示。该《员工行为规范》第三.9条规定:“上班时间严禁休息睡觉。如有突发身体不适需要休息,应提前向上级主管请假获得许可,并在指定的员工休息区休息,事后按第四条第四款办理请假手续。不能出示病假证据请病假的,或者未及时办理请假手续的,按旷工处理。”第八.(二).(8)条规定:“上班时间休息、睡觉或者洗澡的”、第八.(二).(17)条规定:“歪曲事实真相,向公司提交的包括但不限于陈述书、确认书、保证书等书面记录、文件、票据内容有隐瞒或属虚假、欺诈、由他人代签或替他人代签的,或者仿冒上级签字及盗用公司印章等弄虚作假行为”,属红牌行为。第八.(一).1条规定:“由红牌行为的员工,将直接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马建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从未见过,且规章制度的制定未经民主程序。

另《员工行为规范》第四.1条规定:“工作时间不得擅自脱离岗位、串岗闲聊、嬉戏玩闹、围观起哄、勾肩搭背、互相捉弄,不得做玩手机、躺卧……等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对首次违规者予以绩效扣分,对连续2次违规者将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二)据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罚的违纪事实

1、上班时间休息

小天鹅公司主张马建伟存在上班时间休息的违纪行为,并提供马建伟的情况说明及案外人王会长的情况说明、对王会长、马建伟的处理通报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马建伟情况说明写明:“昨天晚上(夜里)2点钟左右,产线正好是休息,我到办公室和会长坐一会,休息一下,时间从2点钟左右至2点25分左右,办公室灯关掉,是因为怕影响不好,就和会长谈一些工作方面的事情”。王会长的情况说明写道:“昨天休息的时候(1:40休息),我到办公室休息,因为天气热加上这段时间提前到厂培训,感觉特别累,所以休息时间过了后,我也没有出去,在办公司做考勤,做好考勤后,因为累(大概2:17左右),我怕别人看见我坐里面,所以关了灯,坐在那里看着流水线,当时因为12点左右有员工向我提出离职,我就又发了一条微信给统计员报备,后来保安进来看我坐在那里,拍了照片。又备注:昨天本人1:40至2:20左右在办公室休息,2:17分左右我关了办公室灯坐在那里,保安在2:20分左右近来看我坐在那里拍了照。每天上夜班12小时,还要提前培训,所以感觉头晕、特别累。”小天鹅公司的处理通报中载明马建伟在超过规定的时间从事非工作事情,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马建伟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于情况说明中也称当时在与王会长谈论工作事情,因其文字表达不擅长导致表述误差,事实上其处于并未完全脱离工作的休息状态;另王会长的情况说明未写明其状态,故与本案无关,而处理通报系小天鹅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达到小天鹅公司的证明目的。

另查明,马建伟从2017年6月15日至7月22日上夜班,期间休息2天,夜班工作时间从前日18时40分至次日6时40分,在21时、凌晨2时、4时各休息10分钟,就餐时间为23时50分至零时20分。

2、不履行工作职责

小天鹅公司另称马建伟不履行职责,未在本应由其签字的退货单上签字,而是许可他人代签字,弄需作假,为此其提供厂内退货通知单予以证明。马建伟称退货单未经其签字,应由假冒者承担违纪责任,且处理通报中并未以此作为解除依据。

三、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双方一致确认马建伟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295.49元。小天鹅公司提供公司内部刊物刊载的《关于员工诉求的答复》、《关于员工诉求有关问题的问答》以及小天鹅公司自己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明马建伟同意2008年12月31日前经济补偿金按58132.13元计算,但其已遗失相关经济补偿金确认表、补充协议。马建伟表示上述证据系小天鹅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天鹅公司解除与马建伟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证明劳动者存在违纪行为,并且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及向劳动者公示,相关纪律条款及处罚措施应当合法、合情、合理。本案中,小天鹅公司《员工行为规范》的修订,经过与工会协商,并进行了张贴,应当认为小天鹅公司对《员工行为规范》履行了民主及公示程序,马建伟对《员工行为规范》的规定应当知晓,故《员工行为规范》对马建伟有效。但小天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马建伟在被稽查时处于休息、睡觉的状态,马建伟的情况说明不应片面摘取个别词语理解,其承认的状态是虽脱离产线岗位,但仍和王会长在谈论工作事情,而小天鹅公司自己的定性也是“超过时间从事非工作事情”,其情节更契合《员工行为规范》第四.1条中“串岗闲聊”的情形,根据规定可给予相应绩效扣分处理,且小天鹅公司长期安排马建伟超长时间加班,现仅以此情节便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处罚,处罚过重,缺乏合理性。

关于小天鹅公司提出马建伟弄虚作假的问题,因其无证据证明相关退货单是马建伟授意他人代签,且并非其解除劳动合同时之理由,其以此为由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定小天鹅公司解除与马建伟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数额,因马建伟于解除劳动合同前在小天鹅公司工作30年,且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295.49元,故马建伟的赔偿金按12295.49元/月*30月*2计算为737729.40元。小天鹅公司称其与马建伟就2008年12月31日补偿金达成以58132.13元了结之协议,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无锡小天鹅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小天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建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729.40元。

二审中,马建伟未提供新证据,小天鹅公司提供了王会长、徐华忠、吴晓诚与小天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经济补偿金确认表,以证明马建伟与小天鹅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了经济补偿金金额。经质证,马建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马建伟虽存在超出工作时间滞留在办公室的情况,但小天鹅既未明确定性“休息”的含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建伟在工作时间休息睡觉,且即便存在工作时间休息睡觉的情形,小天鹅公司据此解除与马建伟之间的劳动合同,亦处罚过重。此外,小天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建伟授权他人代签相关退货单,且小天鹅公司也未将此作为解除与马建伟劳动合同的理由,小天鹅公司以此证明其解除与马建伟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缺乏依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小天鹅公司解除与马建伟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并判令小天鹅公司向马建伟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小天鹅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供了其他三位员工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补充协议,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马建伟也曾与小天鹅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故一审法院按照马建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从马建伟入职起开始计算经济赔偿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小天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小天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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