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卫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芝(原告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现羁押于天津市杨柳青监狱。

被告:张红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卫中与被告张红莉、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颖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芝,被告张红莉、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卫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赵卫中220万元借款,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9日至还款之日年息6%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红莉与赵卫中自2007年在天津做钢材生意期间认识,被告张红莉在市场做会计,期间帮了不少业务上的忙,相互之间也挺信任。2010年被告张红莉找原告借钱给被告陈超,被告陈超做工地钢材生意,当年借当年还,本息都很及时。2011年2月14日,原告又借给被告张红莉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直到2013年2月16日期间20万元本金一直都在被告张红莉手中。之后被告陈超找原告借钱,原告说与被告陈超只是认识也不熟悉,被告陈超要是借钱可以找被告张红莉,原告只能把钱借给张红莉。就这样,在三方都同意的情况下,2013年2月16日,原告又借给被告张红莉130万,加上2011年2月14日的20万,总计15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张红莉再把钱借给被告陈超。还款方式为被告陈超把每月4.5万元打款给被告张红莉,张红莉又在当月的16日之后或者两个月给原告结一次利息,倒也及时。11月份被告陈超钱不够用,被告张红莉又找原告给被告陈超借了70万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张红莉给了原告最后一次利息(150万元加上70万元的利息工108900元),之后被告陈超推脱说工地没有回款,资金紧张,就一直没有给被告张红莉利息,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张红莉也没有给,直至今日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超辩称,具体数额、利息记不太清,也不清楚到底还过多少。钱应该是给张红莉和赵卫中都打过。70万元借款是赵卫中主动给我打电话问我用不用,之前的借款都是我找到赵红莉让她帮我借,但之前的借款数额记不太清。借20万那笔我和赵卫中还不认识,利息约定三分,开户行是农行的,涉案款项应该都是打入我的农行卡里。对借款事实并不否认,但具体数额及还款付息的情况记不太清。2013年底过年之前我最后一次给原告利息,应该之后没再给过张红莉和原告钱。这件事和张红莉没多大关系,她只是一个枢纽牵线的。

被告张红莉辩称,我和原告、陈超都是在钢材市场认识的,先认识的陈超,后认识的赵卫中,是赵卫中找到我让我在市场上放钱,然后我就找到陈超,陈超正好需要钱,每次打款都是赵卫中主动找陈超联系,具体事项都是他们俩结合,只是赵卫中不认识陈超,所以赵卫中把钱打给我账户,我一分利息也没有。20万元不是原告说的2011年,而是2012年,赵卫中原来借陈超回的款。陈超打入我的账户后,赵卫中让我拿这钱理财,理财的收益共700元,因为原来赵卫中欠我2000元,这700元抵款还差1300元。130万元是2013年2月16日原告打给我,我当天就给陈超转账,同时把之前的20万元也一起给了陈超。2013年11月19日,原告转我70万元,我当天就给陈超转过去了,利息约定一直是三分,利息是由陈超转账给我,然后原告什么时候管我要我什么时候给他,有时是给现金,有时转账,陈超和我转账的账户都是一个账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卫中在天津钢材市场做生意时与张红莉认识。陈超做生意需要用钱,通过张红莉向赵卫中借款,2013年2月8日前已还清本息。后陈超再次通过张红莉向赵卫中借款,2013年2月16日,赵卫中向张红莉转账1300000元。同日,张红莉分两笔分别向陈超转账1300000元、20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之前借款的回款,回款后一直在张红莉手里。对于上述200000元,赵卫中称是案外人通过张红莉向其借款的回款,回款后张红莉说用一段时间,就一直在张红莉手里放着,当时赵卫中说让张红莉先用着也不用她给利息。2013年11月19日,赵卫中向张红莉转账700000元。同日,张红莉向陈超转账700000元。借款后,陈超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4月18日、5月16日、6月17日、7月17日、8月20日、9月17日、10月21日、11月21日将每月45000元的利息转账张红莉,于2013年12月13日、12月22日转账给张红莉100000元、63900元,共计568900元。张红莉于2013年7月22日、8月29日、10月22日、12月19日向原告转账70000元、45000元、90000元、108900元(摘要为2月息),共计313900元。张红莉称,除转账外,其余均为取现后现金给付,张红莉尾号为2417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3年3月28日、5月18日、9月21日支取现金45000元、89999元、49999元。赵卫中称,截至2013年12月16日,借款共产生利息应为468900元,但其共收到张红莉给付的利息448900元。2015年2月11日,陈超为赵卫中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今有天津陈超欠唐山赵卫中本金220万元整,在2015年5月1日之前保证还清,逾期不还陈超负相关法律责任特此承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易明细、交易回单、个人业务凭证、电汇凭证、还款承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所有借款均系通过被告张红莉转交,但原告赵卫中明知借款人系被告陈超,借款中除200000元之外,被告张红莉均是在收到原告赵卫中款项后当天转交被告陈超,且约定利息三分是三方明知的;上述200000元,虽然在回款后一直由被告张红莉使用,但原告赵卫中表示免费给其使用,且在原告赵卫中与被告陈超之间形成借款合意后,被告张红莉将该款项转交被告陈超,被告陈超亦一直按照1500000元本金给付利息,故原告赵卫中与被告张红莉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被告陈超通过被告张红莉向原告赵卫中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原告赵卫中通过被告张红莉向被告陈超交付了借款,被告陈超亦自2013年3月起按月息3分每月通过被告张红莉向原告赵卫中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赵卫中与被告陈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有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陈超书写的还款承诺佐证,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20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陈超自2013年2月16日、11月19日向原告赵卫中借款220万元,截至2013年12月22日共给付被告张红莉利息568900元,即利息已经按月息3分支付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张红莉称其收到的被告陈超的转账均为被告陈超支付原告赵卫中的钱,除转账313900元外,其余全部支取现金给付原告赵卫中,但原告赵卫中认可共计收到被告张红莉转交的利息448900元,对于差额120000元,被告张红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原告赵卫中,故对于被告张红莉主张其将被告陈超给付的利息全部交给原告赵卫中,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张红莉称其没有受益,被告陈超亦称该笔借贷与被告张红莉无关,被告张红莉仅为枢纽纽带,故上述差额120000元应认定为不当得利,被告张红莉应给付原告赵卫中。对于原告赵卫中要求被告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约定月息3分,但在被告陈超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的规定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卫中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向原告赵卫中支付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张红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卫中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卫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陈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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