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旭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和平村新湾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63453791G。
法定代表人:邱国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桂彬,男,汉族,1977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杨兵,男,汉族,1968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旭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源公司”)诉被告王桂彬、杨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赵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彬、杨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旭源公司来院诉称: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出租钢管等物资供被告使用,2019 年8月25日,双方对租赁金额进行了结算,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6620.20元,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前述租金。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76620.2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以租金为基数,按每月2%为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到租金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法律规定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桂彬、杨兵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原告旭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桂彬、杨兵(乙方)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旭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钢管、扣件、顶拖、套筒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并明确了租赁单价及计算标准。租金期限为最短3个月,租金按日历天数按月结算,月结月算,乙方应于每月底向甲方付清当月全部租金,不得拖欠。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如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每天按租金总额的1‰向甲方加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应租用物件,截止201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兵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租金76620.20元,此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合同》、送货单、结算单等书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过了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用物件,被告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经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5日进行的结算,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租金76620.20元,并承诺此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租金,现被告久拖不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被告违约,应当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
被告王桂彬、杨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桂彬、杨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旭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6620.20元和违约金(以76620.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29元,由被告王桂彬、杨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部分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远西
人民陪审员 邹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