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春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告:赵忠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四合镇。
审理经过
原告姜春华与被告赵忠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樱桃款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买大樱桃,被告于2019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忠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樱桃种植户,被告系贩卖樱桃的商贩,2019年4月左右,经别人介绍到其处收购樱桃。开始时被告给现钱,之后就开始欠账,总共购买多少因年纪大记不清楚了,但就欠账经过原告索要,被告于2019年7月27日向其出具了欠条,欠条系被告书写,并签名按捺指纹。原告当庭提交欠条用以证明其主张,欠条载:“本人赵忠男欠大樱桃钱5300元整,伍仟叁佰元正,赵忠男,2112241983××××××××,利息一份,从四月份。欠款人:赵忠男,2019年7月27日。”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及原告庭审所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认可拖欠樱桃货款5,3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1,007元的诉讼请求,欠条中约定“利息一份,从四月份”,按一般生活常识可以推定为双方约定自2019年4月份起按月息一分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双方约定标准。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樱桃货款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忠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春华樱桃货款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