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高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

法定代理人: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系高某母亲。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凤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王增多,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少先路2号包头市商会大厦1-1001。

代表人:刘树才,总经理。

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滨海大道32号复兴城A1区A5002-83号。

法定代表人:宗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均、高英、高某与被告王凤义、王增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均、高英、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凤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均、高英、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134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死者高会锁、王凤义的法定继承人,2020年6月20日3时48分许,高会琐驾驶手扶拖拉机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北外环与发展大道路口(300KM)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凤义所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高会琐当场死亡,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张秀平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会琐、王凤义负同等责任,张秀平无责任。因高会琐去世造成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72528元,丧葬费37887.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参加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共计654415.5元,因张秀平去世造成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36745元,丧葬费37887.5元,医药费1033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5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加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共计668276元。被告王凤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车主依责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增多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冀B×××××在被告公司处只投保交强险,无商业保险,冀B×××××在被告公司未办理任何保险。冀B×××××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中造成无牌照手扶拖拉机驾驶员高会锁、乘车人张秀平两人死亡,被告公司可以按照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医疗项目下限额赔付死者张秀平抢救医疗费用10000元(根据实际医疗费用收据核定),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两死者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因被告公司只承保交强险,赔付对象为两人,如两人为夫妻关系,赔款应支付给两死者的第一受益人,需提供两死者的第一受益人的关系证明;二、被告公司需要两死者家属提供抢救时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明、死亡证明等理赔材料;三、本案中冀B×××××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承保机构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树才。因此本案中的被告应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被告公司所提供的应诉资料也为包头中心支公司资料;四、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公司参与了第三者责任统筹,被告公司同意在被告方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拒赔免赔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之外承担50%的补偿责任。原告诉请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因王凤义驾驶机动车存在超载情况,根据统筹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免赔部分应由侵权人自行负担。被告公司并非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0日3时48分许,高会琐驾驶手扶拖拉机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北外环与发展大道路口(300KM)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凤义所驾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高会琐当场死亡,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张秀平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会琐存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无灯光)的无号牌机动车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负同等责任,王凤义存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载机动车,路口未减速慢行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负同等责任,张秀平无责任。2020年6月24日,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冀唐证源法鉴[2020]病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张秀平符合交通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出具冀唐证源法鉴[2020]病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高会琐符合交通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高会琐,男,****年**月**日出生,生前系乐亭县村民,张秀平,女,****年**月**日出生,生前系乐亭县村民。张秀平父亲原告张均(****年**月**日出生)与母亲和瑞珍(已故)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女张秀玲,长子张会田、二女张秀平、小女张秀华。原告高英系张秀平与高会琐女儿,高会锁与张秀平另有一子高安,高安于2010年过世,留有一女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张秀平死亡给原告张均、高英、高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184.13元,死亡赔偿金5360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53.75元,丧葬费37877.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共计615485.3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高会琐死亡给原告高英、高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71808元,丧葬费37877.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共计612685.5元。被告王凤义驾驶的冀B×××××、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王增多,被告王凤义系被告王增多雇佣的司机,冀B×××××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统筹,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路交通交通安全统筹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会琐、王凤义负同等责任,张秀平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秀平死亡,给原告张均、高英、高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张均、高英、高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酌定以25000元为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会琐死亡,给原告高英、高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高英、高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酌定以25000元为宜。王凤义驾驶的冀B×××××、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王增多,王凤义系被告王增多雇佣的司机,冀B×××××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统筹,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张均、高英、高某因张秀平、高会锁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张秀平、高会锁两人死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张秀平继承人、高会锁继承人平均使用。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因王凤义驾驶机动车存在超载情况,根据统筹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免赔部分应由侵权人自行负担的抗辩,本院认为,该抗辩依据的是中路交通交通安全统筹条款的规定,该规定缩小了中路公司的赔偿范围和赔偿义务,加重了相对人的合同义务,属于免责格式条款,中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统筹单上作出足以引起合同相对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合同相对人作出明确说明,而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该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路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均、高英、高某因张秀平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64184.13元;赔偿原告高英、高某因高会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55000元。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均、高英、高某因张秀平死亡造成的剩余合理损失576301.25元的50%,计288150.63元;赔偿原告高英、高某因高会琐死亡造成的剩余合理损失582685.5元的50%,计291342.75元。被告王增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均、高英、高某因张秀平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64184.13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英、高某因高会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55000元;

三、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均、高英、高某因张秀平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288150.63元;

四、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英、高某因高会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291342.75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款项打入原告自行提供的账户;

五、驳回原告张均、高英、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322元,由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66元,由原告张均、高英、高某负担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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