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俊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曹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俊英与被告刘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41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418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息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偿付全部款项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施工需要多次向原告赊购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收到货物后,被告方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对账,被告仍欠18180元料款未付并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期间,被告又向原告支付部分料款,目前尚欠1418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韦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杨俊英从事建材生意,刘韦多次在杨俊英处赊购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2016年7月27日双方结算,刘韦尚欠杨俊英材料款合计18180元,后经杨俊英催要,刘韦于2017年4月17日通过微信向杨俊英支付4000元,剩余欠款共计1418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杨俊英提交的欠条及录音为证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韦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刘韦在杨俊英处赊购建筑材料形成欠款14180元,并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俊英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杨俊英可以要求刘韦支付自2021年5月24日其向法院寻求权利保护之日起的利息,利率可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刘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俊英材料款14180元;

二、由刘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俊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418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杨俊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刘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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