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约飘,女,****年**月**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绿春县。
被告:白沙友,男,****年**月**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绿春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卢约飘与被告白沙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约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沙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干警李进强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卢约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被告承诺在本村水池完工后付清,2019年10月,水池已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付,还将原告的手机、微信加入黑名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白沙友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U盘一个,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进行了录音。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经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偷录,录音情况未告知被告,其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在录音中,双方未对发生借款的事件背景、借款的时间、借款的金额等关键情况进行说明,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1000元,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将原告的电话及微信加入通信黑名单后,原告又找到被告,并私下录制了向被告催讨的录音。在录音中,原告提到的借款金额前后不一致,且与起诉时的金额也不一致,被告也未在录音中明确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情况。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经济收入情况及被告的借款原因的关键问题说明含糊,不符合常理。原告也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约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原告卢约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