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爱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常昊,男,1982年8月28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洪爱莲与被告常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爱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爱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019年6月4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4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被告因急于偿还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因需用钱,由原告丈夫通过电话和微信向被告催要,被告也承诺在2019年6月4日前后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常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4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称被告曾在微信聊天时承诺于2019年6月4日还款,对此,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未有此承诺,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日止,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洪爱莲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洪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常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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