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格凤,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岐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苗凌,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小娟,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岐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死者姚某乙之妻。 被告:姚某甲,生于****年**月**日,汉族,学生,住宝鸡市岐山县XX镇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死者姚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小娟,系姚某甲之母。 被告:姚乃全,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XX镇X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死者姚某乙之父。 被告:尚狗焕,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XX镇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死者姚某乙之母。
审理经过
原告姚格凤与被告李小娟、姚某甲、姚乃全、尚狗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格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娟、姚某甲、姚乃全、尚狗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格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在坐落于宝鸡市岐山县XX镇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商品房内支出的款项15677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姚某乙系堂姐弟关系。姚某乙因贷款太多,不能办理按揭买房,经协商后,便以原告名义在宝鸡市岐山县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的住宅房屋一套。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宝鸡通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盛世华庭首付款分期协议书》,同年5月14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费用均由姚某乙交付。当时还在工商银行蔡家坡分理处办理了按揭付款,每月2216元,原告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910的借记卡也由姚某乙按月偿还房屋按揭款三年。该房屋是2016年上半年给的钥匙,装修后,当年下半年姚某乙及被告李小娟、姚某甲开始住的。2018年9月12日,姚某乙意外死亡。当年12月,要账人天天找李小娟,骚扰的不行,李小娟就搬走不在该房屋住了。从开始到2018年底,被告姚乃全、尚狗焕一直没有在该房屋住过,他们两口离婚已30年了。姚某乙死后,李小娟还贷款4个月,到12月份,李小娟不按时还贷,银行一直向原告催要还款,原告就继续在工行另行办卡,从2019年1月10日到2019年9月10日继续还月供,还了17笔,利息与本金分开算的,共计还款19000余元。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宝鸡通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了2018年的物业费、电梯费,缴纳了2019年的物业费、电梯费及垃圾费,领取了房屋不动产产权证书;2019年9月16日,原告作为房屋贷款人向贷款公司提前还款153912.90元。这9个月还贷期间,原告与李小娟商量让其将贷款还了,原告将房子过户到李小娟名下,李小娟不愿意。2019年8月19日,原告就将该房屋以45万元的价格卖掉,买家支付了34万元,剩余款项说好房屋过户后再给付。房屋还未过户,李小娟知道了就将原告起诉到法院,同时李小娟申请对房屋保全。2019年12月,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323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宝鸡市岐山县XX镇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商品房属于李小娟与其夫姚某乙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现已经生效,原告现在未能给买家过户。依据以上事实,原告在被法院确认为死者姚某乙和李小娟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里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56772.90元。该房屋属于被告李小娟和死者姚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是死者的遗产,四被告作为姚某乙的亲属按份继承了该房屋,就要给原告返还已缴纳的贷款及物业费等。请法院依法确认并判决由各被告连带给付,请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小娟、姚某甲共同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一、姚某乙于2018年9月12日晚因车祸不幸身亡,死亡后并没有留下任何财产。2、位于宝鸡市岐山县XX镇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在2019年7月15日及2019年9月5日由原告姚格凤及被告李小娟分别提起诉讼,并在2019年9月5日由李小娟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原告在明知此房产存在诉讼纠纷的情况下,依然恶意交清剩余房款,并与他人交易买卖此房屋,其心思极及其恶劣,李小娟不予承认。三、李小娟并没有要求原告为房屋还清剩余房款,都是原告自己一意孤行的结果,在还清房款前就应该考虑后面的结果,李小娟不予承认。上述意见,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姚乃全、尚狗焕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格凤与姚某乙系堂姐弟关系。2015年5月13日,原告姚格凤与宝鸡通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盛世华庭首付款分期协议书》1份,同日,姚某乙向宝鸡通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首付款28837元。次日,原告与宝鸡通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其名义购买了位于宝鸡市岐山县XX镇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的商品房1套,姚某乙缴纳了房屋首付款10000元,并向岐山县蔡家坡房管所缴纳登记费80元。当日姚某乙还在原告名下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910的借记卡1张,用于按月偿还房屋按揭贷款。2016年11月18日,姚某乙缴纳房屋首付款60000元,以上共计分三次缴纳该房屋首付款98837元。2015年7月6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并将该房屋设置为借款抵押物。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8年12月10日,该房屋按揭贷款一直由姚某乙及其妻被告李小娟按月归还。2016年11月18日,姚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宝鸡通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房屋契税、工本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共计14777元。次日起,姚某乙及被告李小娟对该房屋开始装修,并购买电器家具。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该房屋一直由姚某乙、被告李小娟及姚某甲生活居住,2017年之前的物业费、电梯费、取暖费、垃圾费及2018年的暖气费、垃圾费一直由姚某乙及被告李小娟交纳。2018年9月12日,姚某乙因意外事故去世。2018年12月,被告李小娟从该房屋搬离,不再居住。被告姚乃全、尚狗焕自始未在该房屋居住。 还查明: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宝鸡通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了该房屋2018年的物业费、电梯费及2019年的物业费、电梯费、垃圾费共计2860元,领取了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原告自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替姚某乙代为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房屋按揭贷款共计18367.54元。2019年9月16日,原告替姚某乙向中国工商银行蔡家坡开发区分理处提前还清剩余全部房屋按揭贷款共计135545.36元。以上金额共计156772.90元。 同时查明:2019年9月5日,被告李小娟将原告诉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并于次日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9月19日,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11月30日,岐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位于宝鸡市岐山县XX镇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的商品房属于李小娟与其夫姚某乙(已去世)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8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死者姚某乙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李小娟、其女姚某甲、其父姚乃全及其母尚狗焕。 以上事实,有原告姚格凤提交的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3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书1份、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民终379号民事判决书1份、姚格凤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蔡家坡开发区分理处交易凭证4张、宝鸡通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缴费凭证1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及原、被告相关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姚格凤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交易凭证、宝鸡通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缴费凭证及民事判决书,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为死者姚某乙与被告李小娟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宝鸡市岐山县XX镇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的商品房共计支出156772.90元款项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虽以四被告均为姚某乙遗产的法定继承人,71901向四被告追偿其为该商品房的支出款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死者姚某乙遗产的价值及四被告确已继承姚某乙遗产的事实与继承份额,且四被告现在均未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其中被告姚乃全、尚狗焕自始未居住,四被告亦未接收、实际使用该房屋并获取相关附属经济利益,故原告主张四被告均已继承了死者姚某乙遗产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该涉案房屋确系死者姚某乙与被告李小娟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已支出的全部款项亦均用于该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姚某乙与被告李小娟本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姚某乙已去世,被告李小娟对原告代为支付的夫妻共同债务款156772.90元未予清偿,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小娟追偿全部代付款项。故被告李小娟依法应向原告清偿代付156772.9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姚格凤垫付的位于岐山县XX镇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的商品房的按揭贷款、物业费、垃圾费、电梯费共计156772.90元。 二、驳回原告姚格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李小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594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安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昊亮 书 记 员 王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