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1层。

负责人王益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杰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胡菲,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玉兰,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贵州邦信创运运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188号永利星座大厦5楼A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杰昇、王亚、贵州邦信创运运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黔860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王亚驾驶贵A×××××号车辆由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方向沿明珠大道堂往洛平公交枢纽方向行驶,行至洛平公交枢纽右转时与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吴杰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客代珍真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代珍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州省骨科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前臂碾压伤,住院42天。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351.3元,被告王亚支付医疗费22200元及生活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下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及医疗检查费289.25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被告王亚、邦信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767.3元(其中医疗费26289.25元,误工费24243.5元,护理费8081.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医疗费13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38810.37元,被告王亚承担事故损失70%责任,另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医疗费,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30767.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6640.55元,残疾赔偿金诉请变更为49159.28元,诉请赔偿总赔偿额为变更119857.17元。

另查明:被告王亚系被告邦信运输公司驾驶员。被告邦信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王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应予以确认。被告邦信运输公司作为王亚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当优先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邦信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664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9000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9195.28元的诉请,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24243.5元的诉请,原告提供就职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每月收入4000元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但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相应的误工时间,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5528元标准,以误工期180日计算,误工费为17520.66元,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8081.2元的诉请,参照上述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以护理期60日计算,护理费为5840.22元;关于交通费2000元诉请,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证实,考虑原告因伤往返医院、住地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9196.71元,扣除王亚支付的2000元生活费,原告损失应为107196.71元。该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吴杰昇赔偿107196.71元;二、驳回原告吴杰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原告吴杰昇负担2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2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计付保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22880.55元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杰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亚、邦信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述条文中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对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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