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盖微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乾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85号3F。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0UFGQQ8O。
法定代表人:赵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盖微微与被告沈阳乾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微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被告沈阳乾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盖微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学费487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签订一份《入学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根本没有办学资质。而且被告在招生过程中虚假宣传,欺骗原告。在2020年1月初,被告以上课地点茂业天地教室漏水为由停止上课(实际为仓库漏水)停课至今。近期在茂业天地可以恢复上课的条件下,被告却将上课的地点由茂业天地转至太原街机电大厦内,但教学环境堪忧,被告仅有的一名老师也因为环境不适合孩子上课而辞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不予理睬,现依法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乾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提出不能复课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沈阳乾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初出兑给赵淑华但实际经营者是其子范猛,范猛接手后积极筹备资金并扩大股东人数准备将乾阳教育提升到更高的层面。但在范猛筹备过程中,2020年2月初疫情发生了同时将范猛的所有运做计划尤其是资金筹备全部打乱。在2020年长达半年之久,政府强行封闭校区导致老师全员辞职最终形成学校停课的无奈结果。在这场疫情灾难中,乾阳科技有限公司和其实际经营者范猛是最大的受害者,乾阳科技有限公司现面临资不抵债,范猛的所有投资付诸东流。因此,学校停课完全是这场疫情带来的恶果,与范猛的主观故意无关。2、学生家长不讲社会公德,趁伙打劫虚构剩余学费数额获取不当利益。乾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每位家长都签有入学协议和交款凭证,每个学生在乾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课之后,剩余课时都有家长签字,但在本案中,有很多原告课时已经结束,但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利用疫情造成的机会进行诉讼,因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原告必须向法庭出示交款凭证和剩余课时的签字证据,否则被告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乾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停课与疫情的发生有直接的关联性,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诸求法庭对被告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被告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诉求进行合理的甄别并做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6日,原告盖微微与被告沈阳乾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入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其女田一涵在被告处报班学习天才宝贝课程,学习期限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课程费用5440元;共48课时。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向被告交纳课时费5440元。后被告因其教学的茂业天地金廊店发生漏水及受疫情的影响暂停营业。至停课时原告尚剩余43课时未上。现原、被告因返还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入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被告受疫情及物业水管爆裂的影响而暂停营业,致使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恢复茂业天地金廊店的营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学习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返还的金额问题,原告学习课程总计为48课时,因被告尚未履行完成,故剩余课程的学习费用应为5440元÷48课时*43课时=4873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乾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停课系由于疫情原因,原告应分担被告的经营风险的辩解,被告自停课后一直未能恢复正常的授课,时间已远超疫情直接影响的期间,被告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乾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盖微微课时费4873元;
二、驳回原告盖微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沈阳乾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