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广场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925060072P。 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系被告张某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与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474.52元,并承担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628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2、原告对被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36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没有遵循权利义务公平对等的原则,被告未收到原告关于该笔贷款的催收函等文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购房合同、借据、还款记录、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用于购买肃州区丽景阳光小区房屋一套,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借款期限为15年,年利率为6.87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被告将××区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20年3月,余款未还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9.6285%(6.8775%×140%)支付2020年3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借款本金260474.52元; 二、被告张某按年利率9.6285%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2020年3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岳天和
裁判日期
二O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俞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