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德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纺织大街538号。

法定代表人:赵延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德州开发博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桂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德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桂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德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被告孙桂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德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3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怀孕期间因身体原因经常办理请假手续,被告知晓公司和车间的相关规定,但其在产假过后未办理请假手续,明显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原告通过各种方式通知被告上班或办理请假手续,被告不予理睬;2019年7月15日,被告产假之后未履行假别手续,被告声称调整工作岗位根本不存在,被告称上班无人照看孩子无故不到岗,原告因此按自动离职处理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起诉。

原告举证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证据①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②情况说明及短信,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上班或办理请假手续,被告置之不理;证据③考勤卡,证明被告产假后明显违反规定,属旷工行为;证据④工资收入,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孙桂莉辩称:答辩人于1995年7月到被答辩人处从事织布挡车工工作,2019年7月15日产假到期后,因工作有夜班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出变更工作岗位请求,被答辩人予以拒绝。被答辩人未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变更答辩人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反而直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仲裁机构依法裁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被告质证

庭审过程中,被告孙桂莉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其上述抗辩理由:证据①《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哺乳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②《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于2010年8月1日签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哺乳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①没有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均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并以此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附卷佐证。

经庭审调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孙桂莉于1995年7月入职原告山东德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织布挡车工工作,2010年8月1日,双方签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9年7月15日被告产假到期之后,被告丈夫曾就被告工作岗位调整、解除合同领取失业金与原告协商,2019年9月5日,孙桂莉丈夫向原告车间主任发短信“段主任,您好!我是孙桂莉的对象,关于孙桂莉的工作安排问题,我想和您见个面,晚上去您家吧,你看方便吗?”,在不能调整工作后,原告方段主任发短信“你好,我给你找了人力资源部了,孙桂莉想办的协商解除合同拿失业金的事现在都不给办了,是市里社保局停止不办理了,你看看她这个怎么办”,经协商无果,被告孙桂莉未到岗上班;2019年12月18日,原告山东德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孙桂莉通知的处理决定》,以被告旷工超过十五天为由,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孙桂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19元;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为支付经济补偿金33600元(2800元/月工资),其请求经济补偿金的期限为12年;德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德劳人仲案字(2020)第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2019年12月18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3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主张被告在产假过后未办理请假手续,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原告因此按其自动离职处理;但原告上述主张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关于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首先,本案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应自2019年12月18日解除。2019年12月18日,原告山东德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孙桂莉通知的处理决定》,以被告旷工超过十五天为由,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现不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原、被告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

其次,本案被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9年7月15日产假到期后,曾向原告提出过变更工作岗位的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丈夫的短信,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就被告工作岗位调整以及解除双方合同领取失业金等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关于调整工作岗位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规定,原告未为被告调整工作岗位,被告因此未到刚上班,其过错不在被告。

最后,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在产假过后未办理请假手续,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公司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其“实际工作年限为24年,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33600元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不超过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数额48456元(按月平均工资2019元计算)”,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33600元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但原告上述主张与本院所查清的事实不符,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被告关于原告应支付33600元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明显超过了其在仲裁机构所主张的12年的经济补偿金2019元×12年=24228元,故对被告所主张的超过24228元以上的部分,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33600元的经济补偿金,超过了其在仲裁过程中所主张的年限,对被告超出的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山东德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桂莉之间2010年8月1日所签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12月18日解除;

二、原告山东德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桂莉12年期限的经济补偿金24228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德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德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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