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文卫(又名龙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若群,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辛国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舒平,江西求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胥小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被告:李焕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被告:刘光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被告:陈新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审理经过

原告龙文卫(下称原告)与被告辛国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追加胥小毛、李焕云、刘光德、陈新勇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文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若群、龙飞,被告辛国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舒平,被告李焕云、刘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小毛、陈新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文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辛国熙找到原告,称其朋友在湖北红安县承包了一个绿化工程,邀其合伙承包施工,被告辛国熙问原告是否有兴趣一起做,原告答应一起做,并凑齐100,000元交给被告辛国熙,被告辛国熙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辛国熙收取原告的100,000元后并未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辛国熙返还投资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辛国熙辩称,答辩人收到原告所交付的100,000元系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原告也如实陈述该100,000的性质为投资款,合伙投资的是湖北省红安县一个文化旅游项目的绿化工程。由于合伙投资款已经投入项目工程,但该工程未竣工,合伙人之间也没有结算,目前盈亏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返还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焕云辩称,一开始是合伙投资,至于绿化工程的事我没到那边去,不是很清楚,我当时投资了60,000元到这个工程,是在他们签了承包工地合同之后投的。

被告刘光德辩称,绿化工程我投资了80,000元,也是在他们签承包工地合同之后投的。我到红安县那边做了将近一个月,后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我就回来了。

被告胥小毛、陈新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胥小毛、辛国熙、李焕云、刘光德得知被告陈新勇在湖北省红安县承包湖北康安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湖北省红安县共和城国际康养文化小镇一期园林、绿化、亮化、景观等工程,在经过考察和商议后,决定参与投资。被告辛国熙作为被告辛国熙、李焕云、刘光德三人的代表(乙方),被告胥小毛作为原告龙文卫、被告胥小毛的代表(乙方)于2016年6月24日与被告陈新勇(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由红安县康安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湖北红安县共和城国际康养文化小镇一期园林、绿化、亮化、景观等工程项目,共同合作协议如下:1.乙方出资人民币计捌拾万元购买甲方该工程一期项目百分之五十的股权,预付人民币肆拾万元,余款待工程第一次工程款结算时付清(肆拾万元);2.乙方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技术、养护、设计等施工管理;3.甲方负责协调项目部、工程部、地方关系、催收工程进度款等……。2016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辛国熙交付100000元,被告辛国熙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龙腾现金计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20年4月5日,被告辛国熙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证明龙腾交来做湖北省红安县绿化工程合股资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注付款在2016年6月25日)(交款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被告刘光德向被告辛国熙交付80000元,被告李焕云向被告辛国熙交付10000元,被告辛国熙自己支付10000元,在凑齐200000元后,被告辛国熙于2016年6月29日将20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新勇,被告陈新勇向被告辛国熙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辛国熙合作红安县共和城工程款(购买股东款贰拾万元整)。此外,被告李焕云、胥小毛分别支付50000元、20000元交由被告刘光德保管,用于工地开支,共花费66922元,剩余3078元至今仍然在被告刘光德处。因继续施工需要大量资金,被告胥小毛、刘光德在湖北省红安县时间后,认为现有资金不足以维持继续施工,工程款又未能收取,于是离开了湖北省红安县的工地。2016年8月,原告向绿化工程的发包方支付设计园林绿化押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康乐派出所证明、收条,被告辛国熙提交的合作协议、收条、票据,原告与被告辛国熙、李焕云、刘光德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在前往湖北省红安县考察后决定投资,其应当预知并承担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原告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应当对投资后是否亏损、是否盈利、亏损或者盈利的具体数额完成举证责任后才能请求在分担亏损或分配盈利后返还剩余投资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投资100,000元产生的亏损数额,更无法证实原告投资的100,000元已经产生盈利,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投资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文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龙文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预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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