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启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军(系原告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王永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梅河口市曙光镇汪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永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书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审理经过

原告朱启发与被告王永生、被告梅河口市曙光镇汪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汪家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9月6日再次开庭,原告朱启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军,被告王永生,被告汪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田永鑫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启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关于于德海承包田0.8亩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耕种的于德海享有经营权的承包田旱田0.8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梅河口市曙光镇汪家村二组村民,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享有5口人承包田4亩(包括朱启发、朱宝军、朱宝艳、刘永贤、于德海五人),一直耕种至2001年。2001年时被告村委会以“生的给地、死的抽回”的名义,将原告户内于德海享有经营权的承包田旱田0.8亩违法抽出,承包给被告王永生。原告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多次找被告村委会及相关部门解决未果,无奈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关于于德海承包田0.8亩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耕种的于德海享有经营权的承包田旱田0.8亩为盼。

被告辩称

王永生辩称,土地是在2001年的时候,小组和村里进行土地调整,当时是生的给,死的收回来。这个地抽回来是给我侄女王婷婷,她是新生儿,在2001年由我耕种至今。去年秋天,原告在这块地上都种上树了,我认为原告侵犯到了我的合法权益。我认为原告让我返还土地是无理由的。我认为原告和于德海没有血缘关系。 汪家村委会辩称,1.之前96年土地确实有于德海的地,但是在2001年抽出的时候当时那个村长现在已经去世了,据我了解,当时于德海是我们村的五保户,被送到镇敬老院,期间所有费用都是小组出的,所以2001年的时候土地被收回了。2.原告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2001年到现在已经种地20年,现在是因为发生征地了,原告才提出要地,之前的20年为什么不提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朱启发提供汪家村二组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年于德海和朱启发是一个经营权,是家庭联产承包户;2.GPS定位图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位置;汪家村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台账集体联产承包户人员;朱启发与朱宝军的父子关系证明一份;汪家村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汪家村二组没有发过土地经营权证。王永生质证认为,土地台账复印件是假的,因为上面看起来那张纸是后贴上去的。另,于德海和朱启发虽然分到一个地上了,但是户口不在一起,他们各是各家的户口。GPS定位图不予质证。汪家村委会质证认为,村里开具的证明他家里有五个人我认可,另一份朱启发与朱宝军是父子关系的证明我认可,剩下这几份证明,都是上任书记和会计签字的,这个我无法确认真实性。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朱启发所提供的土地台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汪家村委会出具的土地证明复印件及朱启发与朱宝军的父子关系证明上,均有村书记田永鑫签字,对此,村书记田永鑫庭审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另两份证明均系复印件,汪家村委会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证明内容中,对于汪家村二组在1996年至今未发放过土地经营权证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朱启发提供的GPS定位图,无法确认图中土地就是朱启发所主张的土地,本院不予采信。 2.王永生提供(2020)吉0581民初120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去年法庭已经取证完毕了,证明原告说的都是无效的,至于他说的,汪家村没有确权不对,只是没有经营权证发放到村民手里;当时村里送于德海去敬老院的两个证人孙海明、朱凤山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于德海是村里送到敬老院供养的;蔡克强和孙海明的书面证词一份,证明他俩是我的地邻,能证明我从2001年一直耕种到现在;证人王永民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土地在2001年分给王永民女儿王婷婷。王永民与王永生系亲兄弟,家中老人将自己的两块土地分给王永民与王永生各一块,为耕种方便,老人的两块土地均由王永民耕种,王婷婷土地由王永生耕种。朱启发质证认为,(2020)吉0581民初1207号民事裁定书是以证据不足给我驳回的,并不是判决我败诉,我可以再次起诉立案;其提供的两个证人出具的证实,这两个证人是经过口述写的材料,并且王永生提供的是复印件,我不认可;蔡克强和孙海明的书面证词不予认可;证人王永民说的2001年村里给他分地我不认可,那年就是非法抽地,当年抽的还有我母亲的地,村里已经补给我了。国家有政策30年不变,任何村组没有权利把我家土地收回。汪家村委会对证人王永民证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2020)吉0581民初1207号民事裁定书系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王永生提供的另两份证明均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德海后居住于曙光敬老院及王永生自2001年起耕种本案案涉土地的事实,在庭审中双方均予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王永民的证言能够证明王永生耕种案涉土地的事实,对该事实双方无争议,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汪家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启发与王永生均系梅河口市曙光镇汪家村二组村民。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朱启发家中五口人分得土地,包括朱启发、朱宝军、朱宝艳、刘永贤、于德海。2001年,汪家村二组进行土地调整,将已去世的人土地收回,其中包括于德海的土地,并对村里1996年至2001年新出生人员进行土地承包分配,王永生的侄女王婷婷分得土地,王永生与王永民对各自耕种的土地进行了调换,2001年起,王永生耕种王婷婷分得的土地至今。另,汪家村从未发放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朱启发主张,汪家村在2001年违法发包土地,王永生系耕种其家庭承包土地的实际侵权人。本院认为,王永生耕种案涉土地是基于汪家村二组在2001年的土地调整分配,不存在违法侵占问题。梅河口市曙光镇汪家村二组在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即未向所有村民发放土地经营权证书,现亦无土地台账,对于各家各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法确定。在2001年汪家村二组全组进行了土地调整,即“生的给地、死的抽回”,因村里的土地分配总体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此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行为,且汪家村其他几个组也均有此村规民约,甚至还有每五年一调整的情况出现,村民们一直遵行至今。2001年土地调整至今已20年,期间2014年-2015年全国进行了土地确权,因1996年土地承包分配后,存在村民们之间存在坏地换好地、村里土地调整等各种不同情况导致界限不清晰,故汪家村委会称,当时是让各家去自己的地块指认地界方可确权,该做法符合现实情况,朱启发称,2014年土地确权因其不知情而没有到场指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汪家村二组在2001年所进行的土地调整,将于德海土地收回,向王婷婷分配承包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行为,且土地调整后村民对重新调整分配的土地已耕种20年,朱启发在2014年土地确权时未提出异议,亦是其默认遵行汪家村二组土地调整的表现,现其起诉要求确认汪家村委会与王永生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王永生向其返还土地0.8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启发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启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婧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王  奎 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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